(2015)吴利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海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玉林,男,1975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5********,回族,不识字,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丁塘镇张滩村六社。2009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玉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柴园新村南片区15号住宅楼,盗窃被害人马某甲家中现金8400元、一部价值3000元的“三星”牌S4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的“三星”牌手机。被盗物品总价值12400元。销赃得款挥霍。2、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永昌小区1号楼3单元1楼西户,盗窃被害人韩某某家中现金300元。后挥霍。3、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同他人到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柴园村小康楼62号,盗窃被害人杨某甲家中现金1000元、一部价值1000元的“三星”牌9110型手机。被盗物品总价值2000元。销赃得款挥霍。4、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杨马湖村六队“欣鑫”商行,盗窃被害人杨某乙放在该商行内的现金1600元。后挥霍。5、2014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西环路五星小区15号小二层住宅楼,盗窃被害人丁某某家中现金1000元、一枚重8克的黄金戒指,价值2640元,一本价值5000元的邮集册。被盗物品总价值8640元。破案后部分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6、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花寺家园安置楼4号楼6单元1楼东户,盗窃被害人马某乙家中现金100元、一部价值500元的手机。被盗物品总价值600元。后挥霍。7、2014年5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塑配小区门面房825号的“新世纪”汽车调色中心,盗窃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店内的一部价值300元的“天语”牌手机。销赃得款挥霍。8、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油粮桥村5队“建福”批发超市,盗窃被害人马某丙放在店内的现金2500元。后挥霍。9、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南街桥头牛羊肉批发部,盗窃被害人杨某丙放在店内的现金20元。后挥霍。10、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金星花园30号楼3单元313室,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现金1000元、一部价值800元的黑色“天语”牌手机。被盗物品总价值1800元。销赃得款挥霍。11、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街银塔小区家属楼9号楼2单元1楼东户,盗窃被害人骆某某家中现金600元及一部价值50元的白色手机。被盗物品总价值650元。销赃得款挥霍。12、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材机厂对面“富源”牛肉面馆,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的现金100元。后挥霍。13、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洪军”商店,盗窃被害人马某丁放在店内的现金500元、六条“芙蓉王”牌香烟,价值1236元。被盗物品总价值1736元。销赃得款挥霍。14、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友谊西路“荣昌”牛肉面馆,盗窃被害人王海荣放在店内的现金260元。后挥霍。15、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中华中心村A区南门口原老金桥北餐厅,盗窃被害人金某某放在店内的现金200元及一部价值400元的黑色手机。被盗物品总价值600元。销赃得款挥霍。16、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中华中心村B区西门口“满城香”原汤牛肉面店,盗窃被害人马某戊放在店内的现金4400元。后挥霍。17、2014年10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上桥镇“三郎”蔬菜直营店,盗窃被害人马某己放在店内的现金200元。后挥霍。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玉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作案17起,价值38106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玉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海玉林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海玉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海玉林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被告人海玉林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中其盗窃了4750元现金,第5起犯罪事实中集邮册的价值有异议的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柴园新村南片区15号住宅楼,盗窃被害人马某甲家中现金8400元、一部价值3000元的“三星”牌S4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的“三星”牌手机。被盗物品总价值12400元。销赃得款挥霍。2、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永昌小区1号楼3单元1楼西户,盗窃被害人韩某某家中现金300元。后挥霍。3、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同他人到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柴园村小康楼62号,盗窃被害人杨某甲家中现金1000元、一部价值1000元的“三星”牌9110型手机。被盗物品总价值2000元。销赃得款挥霍。4、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杨马湖村六队“欣鑫”商行,盗窃被害人杨某乙放在该商行内的现金1600元。后挥霍。5、2014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西环路五星小区15号小二层住宅楼,盗窃被害人丁某某家中现金1000元、一枚重8克的黄金戒指,价值2640元,一本价值5000元的邮集册。被盗物品总价值8640元。破案后,部分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6、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花寺家园安置楼4号楼6单元1楼东户,盗窃被害人马某乙家中现金100元、一部价值500元的手机。被盗物品总价值600元。后挥霍。7、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塑配小区门面房825号“新世纪”汽车调色中心,盗窃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店内一部价值300元的“天语”牌手机。销赃得款挥霍。8、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油粮桥村5队“建福”批发超市,盗窃被害人马某丙放在店内的现金2500元。后挥霍。9、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南街桥头牛羊肉批发部,盗窃被害人杨某丙放在店内的现金20元。后挥霍。10、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金星花园30号楼3单元313室,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现金1000元、一部价值800元的黑色“天语”牌手机。被盗物品总价值1800元。销赃得款挥霍。11、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街银塔小区家属楼9号楼2单元1楼东户,盗窃被害人骆某某家中现金600元及一部价值50元的白色手机。被盗物品总价值650元。销赃得款挥霍。12、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材机厂对面“富源”牛肉面馆,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的现金100元。后挥霍。13、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洪军”商店,盗窃被害人马某丁放在店内的现金500元、四条“芙蓉王”牌香烟,价值824元。被盗物品总价值1324元。销赃得款挥霍。14、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友谊西路“荣昌”牛肉面馆,盗窃被害人王海荣放在店内的现金260元。后挥霍。15、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中华中心村A区南门口原老金桥北餐厅,盗窃被害人金某某放在店内的现金200元及一部价值400元的黑色手机。被盗物品总价值600元。销赃得款挥霍。16、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中华中心村B区西门口“满城香”原汤牛肉面店,盗窃被害人马某戊放在店内的现金4400元。后挥霍。1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上桥镇“三郎”蔬菜直营店,盗窃被害人马某己放在店内的现金200元。后挥霍。归案后,被告人海玉林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第1起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手机串号,证实2014年3月4日6时30分,被害人马某甲发现其家中窗户防盗窗被撬,其钱包内的3000元现金、卧室内的5400元现金、裤子口袋内的195元现金及二部“三星”牌手机被盗,一部“三星”牌S4型手机价值3000元,另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100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12595元;2、证人马某庚(系被害人马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家中被盗二部“三星”牌手机,一部“三星”牌S4型手机价值3000元,另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1000元,被盗现金8400元;3、被告人海玉林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柴园新村南片区015号二层住宅楼,撬窗进入该住户,盗窃二部“三星”牌手机及4510元现金,后挥霍;(二)第2起犯罪事实的证据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份,被害人韩某某位于永昌小区1号楼3单元1楼西户的家中厨房窗户防护栏被撬,家中被盗300元现金;5、被告人海玉林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永昌小区1号楼3单元1楼西户,撬窗进入该住户,盗窃300元现金,后挥霍;(三)第3起犯罪事实的证据6、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日6时许,被害人杨某甲发现其家中窗户被撬,家中1130元现金及一部“三星”牌9110型手机被盗,该手机被盗时价值1000元;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柴园新村南片区62号楼,厨房窗户栅栏被破坏;8、被告人海玉林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海玉林伙同杨某丁到吴忠市利通区柴园新村南片区062号,撬窗进入该住户,盗窃1000元现金及一部“三星”牌手机,后挥霍;(四)第4起犯罪事实的证据9、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害人杨某乙发现其经营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杨马湖村的商店窗户防盗栏被撬,商店内1600元现金及20张面值20元的移动充值卡被盗;10、被告人海玉林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杨马湖村六队汉渠路口的“欣鑫”商行,撬窗进入该商行,盗窃2400元现金,没有盗窃移动手机话费充值卡;(五)第5起犯罪事实的证据1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30日凌晨,被害人丁某某发现位于利通区西环路五星小区15号小二层住宅楼的其父母家中窗户防护栏被撬,家中2600元现金、一条重20克价值10000元的铂金项链、二个黄金戒指、一个价值20000元的红宝石黄金吊坠、一对价值2310元的黄金耳环、二个价值4000元的宝石、一个价值4300元的黄金碧玉吊坠、一本价值5000元的集邮册被盗;1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海玉林到证人蒋某某家中,将一本邮票留在了证人蒋某某家中;13、证人马某辛的证言,证实证人马某辛系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百爵珠宝店的店员,2014年6月5日,该店收购过四次黄金,分别是9.48克、3.09克、26.1克、4.66克;1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朱某系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百爵珠宝店的股东,该店中收购黄金只登记黄金成交克数及成交价格,不登记顾客的身份信息;15、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8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人员从证人蒋某某处扣押紫红色纸板封皮集邮册一本,并已发还被害人丁某某;16、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5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人员从朱某处扣押固原三营百爵珠宝店销售信誉卡一张、2085元现金;17、被告人海玉林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五星小区小二层中户,撬窗进入该住户,盗窃一个黄金戒指、一本邮票及1000元现金。戒指有9克多,以2150元卖给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百爵珠宝店;(六)第6起犯罪事实的证据18、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害人马某乙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花寺家园安置楼4号楼6单元1楼东户的家中被盗,被盗一部价值500元的红色手机及100元现金;19、被告人海玉林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花寺家园安置楼4号楼6单元1楼东户,撬窗进入该住户,盗窃一部红色手机及100元现金;(七)第7起犯罪事实的证据20、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害人张某甲发现其经营的“新世纪”汽车调色中心被盗,后窗户防盗网被撬开,被盗一部绿色“天语”牌手机,价值300元;21、被告人海玉林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塑配小区门面房“新世纪”汽车调色中心,撬窗进入该店中,盗窃一部绿色“天语”牌手机,后以300元销赃得款挥霍;(八)第8起犯罪事实的证据22、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被害人马某丙发现其经营的位于金积镇油粮桥十字路口的“建福”批发超市店门被撬,店内3500元营业款被盗;23、被告人海玉林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油粮桥村五队路口的“建福”批发超市,盗窃店内2500元现金;(九)第9起犯罪事实的证据24、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6时许,被害人杨某丙发现其经营的利通南街桥头牛羊肉批发部的窗户防护栏被撬,店内400元现金被盗;25、被告人海玉林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南街桥头牛羊肉批发部,撬窗进入店中,盗窃店内20元现金;(十)第10起犯罪事实的证据26、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害人王某甲发现其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金星花园30号楼3单元313室的家中防盗窗被撬,一部黑色“天语”牌T96型手机及2000元现金被盗,被盗手机价值800元;27、被告人海玉林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金星花园30号楼3单元313室,撬窗进入该住户,盗窃一部黑色触屏手机及1000元现金,后挥霍;(十一)第11起犯罪事实的证据28、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害人骆某某发现其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路银塔小区家属楼9号楼2单元1楼东户的家中窗户被撬,家中被盗一部手机及600元现金;2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银塔小区9号楼2单元1楼东户,厨房防护栏西侧被撬,在厨房北侧草坪上发现一个矿泉水瓶并提取;30、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鉴(DNA)字(2014)0258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刑)鉴(DNA)字(2015)003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康师傅矿泉水瓶得到基因分型进行比对,系被告人海玉林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31、被告人海玉林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海玉林辩解称其未到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路银塔小区家属楼9号楼2单元1楼东户实施盗窃;(十二)第12起犯罪事实的证据3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6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其经营的位于利通区材机厂对面的“富源”拉面馆的店门被撬,店内一部价值400元的黑色“华为”牌手机及1860元现金被盗;33、被告人海玉林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材机厂对面的“富源”拉面馆,盗窃店内100元现金;(十三)第13起犯罪事实的证据34、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被害人马某丁经营的位于金银滩镇南街的“洪军”商店卷帘门被撬,店内500元现金及四条价值824元的“芙蓉王”牌香烟被盗,被盗物品总价值1324元;35、吴忠市烟草公司卷烟营销中心出具的关于芙蓉王(硬)卷烟的价格证明,证实2014年,吴忠市烟草公司芙蓉王(硬)卷烟的批发价为206元/条,零售价为230元/条;36、被告人海玉林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镇的“洪军”商店内,盗窃店内500元现金及六条“芙蓉王”牌香烟;(十四)第14起犯罪事实的证据37、被害人王海荣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7时许,被害人王海荣发现其经营的位于友谊路的“荣昌”拉面馆的店门被撬,店内260元现金被盗;38、被告人海玉林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友谊路“荣昌”拉面馆内,盗窃店内300元现金,后挥霍;(十五)第15起犯罪事实的证据39、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5时许,被害人金某某发现其经营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中华中心村A区南门口的老金桥北餐厅窗户被撬,店内400元现金及一部价值400元的黑色手机被盗;40、被告人海玉林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中华中心村A区南门口的老金桥北餐厅,撬窗进入该餐厅,盗窃20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手机,后挥霍;(十六)第16起犯罪事实的证据41、被害人马某戊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5时许,被害人马某戊发现其经营的“满城香”拉面馆防护栏被撬,店内6400元现金及一个“劳力士”牌女士手表被盗,该手表被盗时价值2000元;4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吴忠市利通区中华中心村B区“满城香”拉面馆,南侧窗户外侧防护栏东端与墙面脱离,固定螺帽置于外侧地面,窗台内侧有攀爬痕迹;43、证人XX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海玉林给证人XX兰一部二手的黑色触屏手机,后该手机丢失;4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2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人员从被告人海玉林处扣押黑色直板coolpad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45、被告人海玉林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中华中心村B区“满城香”拉面馆,撬窗进入该餐厅,盗窃440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酷派”牌手机,后挥霍;(十七)第17起犯罪事实的证据46、被害人马某己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左右,被害人马某己经营的位于利通区上桥乡文卫路南端上桥乡政府对面的“三郎”蔬菜直营店的卷帘门被撬开,店内的200元现金被盗;47、被告人海玉林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海玉林到吴忠市利通区文卫路“三郎”蔬菜直营店,盗窃200元现金,后挥霍;(十八)其他证据48、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海玉林盗窃一案立案侦查;49、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2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人员从被告人海玉林处扣押中国移动缴费发票一张(客户姓名:张某乙)、身份证一张(姓名:张某乙)、银白色钢制活动扳手一把、黑色橡胶柄平口改锥一把、黄色木柄十字改锥一把;50、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立案决定书、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逮捕证、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犯罪嫌疑人白玉华的供述、被告人海玉林的供述、称量记录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海玉林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白玉华贩卖毒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白玉华,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2克,被告人海玉林具有立功表现;51、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09)鄂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海玉林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52、被告人海玉林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海玉林出生于1975年6月7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海玉林的质证意见与其辩解理由一致,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海玉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盗窃作案17起,其中,入户盗窃作案7起,盗窃物品总价值376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玉林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犯罪事实中认定被告人海玉林盗窃的“芙蓉王”牌香烟的数量为六条,但被害人马某丁报案称其被盗的“芙蓉王”牌香烟的数量为四条,故该起事实中被盗“芙蓉王”牌香烟的数量应当依据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认定为四条,价值824元。被告人海玉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海玉林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海玉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海玉林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海玉林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中其盗窃了4750元现金,第5起犯罪事实中集邮册的价值有异议的辩解理由,本院审核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庚的证言,均证实该起犯罪事实中被盗现金为8400元;第5起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丁某某的报案陈述及实际损失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事实,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海玉林所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二、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海玉林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20030917299)内现金2169.69元,依法发还各被害人;三、作案工具:扳手一把、改锥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杜卫军审判员 郭小娟审判员 谢丰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