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田峻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田峻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谢红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峻铭(曾用名:田银)(曾用名:田银),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简称农行蜀都支行)与被告田峻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蜀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峻铭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田峻铭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诉称,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经合意后,双方于2010年2月4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6万元,由被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36号圣菲TOWN城9栋4单元16楼1605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累计9期不按时还款,且连续拖欠9期贷款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304838.37元及相应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737.2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至2015年2月28日);2、被告以上述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日止给付利、罚息及复利;3、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4、被告承担律师费158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6万元的事实。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授权委托书、房屋信息摘要。拟证明被告将位于成都市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36号圣菲TOWN城9栋4单元16楼1605号房屋向原告设置抵押的事实。4、记录原告还款情况的中国农业银行超期清单、实还清单、个贷基础信息。拟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2月28日连续拖欠9期贷款未还,尚欠借款本金304838.37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737.2元。被告田峻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农行蜀都支行提交的上述第1—4项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36号圣菲TOWN城9栋4单元16楼1605号房屋。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4日起至2030年2月3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金额为2200元;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同意以其位于成都市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36号圣菲TOWN城9栋4单元16楼1605号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6万元。其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36号圣菲TOWN城9栋4单元16楼1605号房屋向原告设置了抵押。被告借款后,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自2014年6月30日起即未再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4838.37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部分)及利、罚息、复利1173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双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并向被告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承担已产生的相应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未到期部分的款项,本院酌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以位于成都市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36号圣菲TOWN城9栋4单元16楼1605号房屋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上述房屋优先受偿。因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凭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8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峻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04838.37元,偿付利息、罚息、复利11737.2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04838.37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田峻铭名下的位于成都市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36号圣菲TOWN城9栋4单元16楼160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86元,由被告田峻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