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韦国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国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国兴,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国兴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晚上23时许,李某将一辆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兴宾区滨江北路90-15号之间的后门,将车锁好后就离开。直到7月14日早上9时许,其下楼发现车已不见了。经李某通过其家的监控视频录像查看,锁定被告人韦国兴有伙同他人作案的犯罪嫌疑,同月19日被告人韦国兴伙同他人再次到滨江北路“皇家1号”附近寻找目标作案时,被李某等群众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内六角”等作案工具。经审讯韦国兴供认其伙同外号“阿鹏”盗窃了李某摩托车,销赃后其分得800元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李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973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国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国兴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国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韦国兴伙同“阿鹏”(另案处理)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滨江北路90-15号房的后门,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当日9时许,李某发现车子被盗后,通过其家的监控视频录像认出韦国兴,并于同月19日在滨江北路“皇家1号”附近将韦国兴抓获并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当场从韦国兴身上缴获撬盗工具等物品。经鉴定:李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人民币6973元。另查明,被告人韦国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国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的陈述,证人霍某、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本院(2000)来刑初字第249号、(2001)来刑初字第316号、(2010)兴刑初字第399号、(2014)兴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国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国兴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国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国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国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国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韦国兴退赔被害人李朝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973元。三、扣押的撬盗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处理。上述应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卢欧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