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11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中专文化,原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陶然居”酒楼员工,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现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侯某某与朋友在南岸区南滨路“陶然居”酒楼V6包房用餐离开后,将其挎包遗忘在包房内。随后罗某某在收拾该包房时,发现了侯某某遗忘的挎包,便立即告诉主管童某,却被正在隔壁包房打扫清洁的被告人余某某听见。之后余某某趁V6包房无人之机,从侯某某挎包内的钱夹中盗走现金2100元。侯某某于当晚从“陶然居”酒楼领回挎包后,发现包内现金被盗,遂于7月30日上午报案,民警通过查看现场监控录像后,将余某某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了侯某某被盗现金2100元,已发还侯某某。归案后,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叶某、罗某某、童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现金已及时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对余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伏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