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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毛吉云诉孙黎明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吉云,孙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毛吉云,男,彝族。被告孙黎明,男,汉族。原告毛吉云诉被告孙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吉云、被告孙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中旬孙黎明打电话给我说,他要还信用卡,叫我借他30000元,我们一起到建行取钱,我卡上只有29000元,我又从包里凑了1000元,共计拿了30000元给他。8月21日我打电话提醒他22日还款,可电话就打不通,之后人也找不着,至到2014年12月才听说他被关押了。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本金30000元及双方从2013年10月22日起的约定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黎明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经质证,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以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证实性、客观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及款项交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2日被告孙黎明向原告毛吉云借款30000元,原告毛吉云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款项,双方设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合法、有效,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借款,属被告违约,其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月支付10%的利息,因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年利息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毛吉云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息24%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温玉琼审 判 员  王晓良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