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白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应波、钟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东法白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金溪大道***号。被执行人郑应波,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执行人钟淑君,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郑应波、钟淑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揭东法白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郑应波应付还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该款利息。二、钟淑君对郑应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动执行确认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4日通过公告向郑应波、钟淑君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郑应波、钟淑君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连带履行下列义务:一、向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4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按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计算方法计至还清之日,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二、负担案件受理费8289元、执行费7607元。至今,被执行人郑应波、钟淑君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四查”,没查到被执行人郑应波、钟淑君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调查被执行人郑应波、钟淑君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被执行人郑应波、钟淑君无实际可供执行财产,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郑应波、钟淑君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被执行人郑应波、钟淑君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揭东法白执字第1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东升代理审判员 方洁群审 判 员 张纯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沈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