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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9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9209号原告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2号楼310室。组织机构代码:68049826-X法定代表人王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爱华,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博,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波(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小区某号楼某号房屋(建筑面积:80.29平方米)业主。2009年10月15日,经通州区永顺镇政府、龙旺庄社区居委会及业主代表同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社区居委会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对北京市通州区龙旺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亦为小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民用住宅16.5元每建筑平方米。2010年4月23日,原告退出该小区。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供暖费,并支付滞纳金到供暖费付清之日止。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费1325元,并支付滞纳金到供暖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小区某号楼某号房屋(建筑面积:80.29平方米)业主。2009年10月1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龙旺庄社区居委会、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镇政府及业主代表的同意,原告对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原告亦为小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民用住宅16.5元每建筑平方米。经核实,被告未交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的供暖费1325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委托书、解聘委托书、产权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供暖协议,但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实际接受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交纳供暖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给付原告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公告费(以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刘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