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贾群与王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群,王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270号原告:贾群,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海明,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贾群与被告王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群、被告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群诉称:2014年6月5日,王海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贾群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利息每3个月支付一次为11250元,并用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住房(房产证号为庐字第××号)设置抵押。借款后,贾群仅收到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2500元,本金15万元及此后利息王海明至今未还。现贾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海明偿还180645元(借款15万元,利息27000元及违约金3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海明承担。王海明在庭审中辩称:王海明通过杨云华介绍自贾群处借款,借款后15万元即被杨云华取走,现杨云华下落不明,王海明怀疑贾群和杨云华相互勾结诈骗上述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王海明作为借款人、贾群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付息方式为每三个月付息一次为11250元,若王海明逾期还款则除按实际借款期限付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借款总额1%/日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贾群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15万元转至王海明账户,王海明出具借据一份。王海明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住房(庐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向贾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王海明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4日。现贾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贾群陈述其主张的利息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暂算9个月。以上事实,有贾群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房产证、他项权证、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贾群和王海明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清楚明确。王海明应当偿还贾群借款本金15万元。贾群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27000元,不违反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足以弥补贾群的损失,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群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27000元;二、驳回原告贾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6元,由被告王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业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