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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行非审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足区分局申请执行与司永刚工商行政处罚案行政非诉程序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足区分局,司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足法行非审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足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1229-9。法定代表人罗德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焕新,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司永刚,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足区分局(以下简称大足区工商分局)申请执行其于2015年4月13日对司永刚作出渝足双工商检处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大足区工商分局以该处罚决定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为由,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足区工商分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不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足区分局撤回其对司永刚作出的渝足双���商检处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郎 平代理审判员  蒋爱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