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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纪慧与庄建标、彭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纪慧,庄建标,彭喜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林纪慧,男,47岁,汉族。被告庄建标,男,42岁,汉族。被告彭喜清,女,35岁,汉族。原告林纪慧与被告庄建标、彭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建标、彭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纪慧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庄建标、彭喜清陈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从2013年7月15日到2014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庄建标与被告彭喜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喜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庄建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庄建标支付利息23000元(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彭喜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庄建标、彭喜清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庄建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林纪慧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2分计。借期从2013年7月15日到2014年6月15日止,一次性还清。此据为证。借款人:庄建标2013.7.15”。借款后,被告庄建标共支付1000元利息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建标出具借条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明确了原告与被告庄建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庄建标、彭喜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庄建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庄建标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即被告庄建标应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彭喜清应对被告庄建标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彭喜清与庄建标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建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纪慧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庄建标应支付给原告林纪慧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应扣除被告庄建标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三、驳回原告林纪慧要求被告彭喜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25元,由被告庄建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熙代理审判员  傅瑞芳人民陪审员  龚桂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军梅附本判决书依照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