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涉民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金叶与陈艳飞、涉县路通公交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金叶,陈艳飞,涉县路通公交服务有限公司,涉县交通局运输管理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126号原告申金叶,退休职工。法定代理人郭向丽,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叔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飞。被告涉县路通公交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旭,男,任公司经理。住所地涉县涉城镇南原村。委托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交通局运输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张拥军,男,任站长。住所地涉县涉城镇河东街振兴桥北侧。委托代理人王风太,该站副站长。原告申金叶诉被告陈艳飞、涉县路通公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涉县交通局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涉县运管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金叶的委托代理人郭叔平、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灵铃、被告涉县运管站的委托代理人王风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艳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金叶诉称,2013年5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艳飞驾驶归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冀D×××××大型普通客车沿涉县龙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装卸站路段阳光技校站并靠右停车时将在路边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伤势严重、被紧急送往涉县医院疗伤,原告住院后被涉县医院诊断为双额叶颞叶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骨缺损、肺部感染、植物生存状态等。事故发生后,该交通事故被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陈艳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为依法维权于2013年9月向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艳飞、公交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经济损失,涉县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的前期经济损失依法作出了(2013)涉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和(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后期经济损失。经查,牌号为冀D×××××大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公交公司2014年11月左右因停止公交客运服务而歇业且被出资人涉县运管站全部接管。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陈艳飞与公交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后期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县运管站作为出资人在公交公司歇业后接管该企业,应当与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依法提起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45446.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营养费21932.4元、交通费7462.3元、××辅助器具费4898.1元,合计人民币138689.66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实支费用。原告申金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的如下证据:1、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陈艳飞与公交公司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责任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公交公司与陈艳飞系挂靠关系;陈艳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赔付医疗、住院伙补、交通费、营养费等赔付的截止日期;原告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状况。2、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同证1。3、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陪护情况。4、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医药费使用情况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医疗费。5、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辅助器具票据,证明原告为疗伤支付的医疗费开支、外购药品及辅助器具费用。6、营养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支出的营养费。7、交通费票据,证明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来往旅途(北京和涉县)中实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陈艳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合法有效的金额为准,起诉的护理费已经在(2013)涉民初第1402号判决书中得到支持,本次请求属于重复赔偿不应予以支持;请求的除医疗费、护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金额过高,请法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酌情认定。被告公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涉县运管站辩称,1、涉县运管站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公交公司经工商登记为独立民事主体,作为公交公司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运管站作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与公交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和派生关系,更不能相互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涉县运管站的起诉。被告涉县运管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判决书可以确定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已经在判决书中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不得重复要求,第二不能以这两份判决书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来要求本案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本案的护理费应结合医疗机构的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来证明;证3、4无异议;证5医疗费票据编号为:000373201、000375245该两份票据的住院时间重复,起止时间一个到2014年1月8日,一个到2014年2月8日,请法庭核实,其他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于外购药和辅助器具费用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要这些物品,北京开出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应有诊断或相关鉴定予以证明确实需要购买该药品;证6酌情认定。证7原告未提供其到北京住院或门诊治疗的证明,该交通费不合理,请酌情认定。被告涉县运管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公交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2时30分,被告陈艳飞驾驶登记车主为公交公司牌号为冀D×××××大型普通客车沿涉县龙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装卸站路段阳光技校站牌靠右停车时,车未停稳时将车门打开,车门将路边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5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艳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金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9月22日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120天,经诊断为:1、双额叶、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疝;4、右侧颞骨骨折;5、左侧颞枕缝分离拌颅内积气;6、枕部头皮血肿;7、气管切开术后;8、肺部感染;9、植物生存状态;10、双侧额颞顶手术后颅骨缺损。住院治疗期间,医嘱建议康复治疗,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4人。2013年12月24日,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涉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伤者申金叶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被告陈艳飞为冀D×××××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冀D×××××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经营。原告申金叶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涉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D×××××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金叶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金叶××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金叶医疗费、××赔偿金200000元;二、被告陈艳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申金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22627.59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每年给付原告申金叶后续护理费36000元,于每年1月1日给付;三、被告涉县路通公交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艳飞所赔偿原告申金叶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2月8日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39天,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术后;2、气管切开术后;3、植物生理;4、肺部感染;5、双侧额颞顶手术后颅骨缺损;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肆人,共支付医疗费45446.86元。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前期治疗的相关损失已经本院判决赔付,现原告申金叶主张赔偿后续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的后续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5446.86元(依有效医疗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6950元(50元/天×139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013年9月22日到2015年5月1日期间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定15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7462.3元,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5)××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为4062.85元。以上各项共计73459.71元。原告诉求住院期间护理费,虽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此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艳飞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冀D×××××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艳飞,现挂靠被告公交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对被告陈艳飞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被告涉县运管站为被告公交公司的出资人且已接管公交公司为由要求被告涉县运管站承担赔付责任,对此被告涉县运管站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艳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申金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73459.71元,被告涉县路通公交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申金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原告申金叶负担1438元,由被告陈艳飞和被告涉县路通公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素芳审判员  白志秀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敏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