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XX与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张XX,男,汉族,1959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甲奎,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XX,男,汉族,1956年2月13日出生。被告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城),住所地侯马市望桥街西侧北方轻工城B2号房4楼。法定代表人陈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娟,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与被告轻工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奎、侯XX,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卫东、李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轻工城B3幢7、8、9、21、22、23、24、32、33、34、35号商用房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32号一层商用房产权过户的主张。被告轻工城辩称:借款300万元属实,被告同意归还原告300万元借款;双方签订的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抵押借款,房屋买卖并不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2日,被告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总计借款300万元,利率均为月息2.6分,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2013年6月30日,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原、被告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一份,以借款抵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将侯马市望桥街东西侧侯马北方轻工城B3幢7、8、9、21、22、23、24、32、33、34、35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826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631元,总金额30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房屋交付期限。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在侯马市公证处对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财产交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根据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规定,将原合同所涉房屋产权交付给原告所有,从交付之日起,原告方将享有该房屋的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必须在本合同生效后半年内,为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审理中同时查明,在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B3幢32号商业用房的一层已被被告过户给许xx,B3幢7号房(房产证号11203270**)和34号房的第二层(房产证号11204011**)已被被告于2012年4月3日抵押给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后于2014年6月11日注销抵押登记。在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将B3幢22号(房产证号11203270**)、23号(房产证号11203270**)、24号(房产证号11203270**)、32号第二层(房产证号11204011**)、33号第二层(房产证号11204011**)商业用房抵押给农商行,抵押登记期限到2015年7月28日;于2014年8月28日将B3幢21号(房产证号11203270**)、35号(房产证号11203270**)商业用房抵押给农商行,抵押登记期限到2015年7月28日;于2014年10月30日将B3幢33号第一层(房产证号11203270**)、34号第一层(房产证号11203270**)商业用房抵押给侯马市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登记期限到2016年10月30日;于2015年4月21日将B3幢8号(房产证号11203270**)、9号(房产证号11203270**)商业用房抵押给农商行,抵押登记期限到2016年4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将其所购的部分房屋抵押之后,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财产交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被告欠其的借款抵顶房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财产交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如约履行。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B3幢7号房和34号房的第二层虽已被被告抵押给他人,但已于2014年6月11日注销了抵押登记,上述���屋过户不存在障碍。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明知其负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但却将合同约定的B3幢8、9、21、22、23、24、32(第2层)、33、34(第1层)、35号商业用房抵押给他人,给房屋过户设置障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B3幢8、9、21、22、23、24、32(第2层)、33、34(第1层)、35号商业用房已设立了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存在现实障碍,但鉴于该过户障碍系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故意设置,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被告理应自行消除该障碍,尽快解除其在上述房产上设立抵押权,之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至于被告采取何种手段解除抵押,属���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与原告无关。如最终因抵押权人成功行使抵押权导致上述房屋产权归属他人,原告未能获得产权,则应属产生了新的事实,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但在该新事实(即上述房屋产权从被告名下过户至原告以外他人名下)产生之前,原告均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之时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而是在三个月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形下,才以借款作为房款,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公证,之后还签订了交付合同,实际交付了涉案房屋,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情形。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抵押借款,房屋买卖并不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轻工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将侯马市望桥街东西侧侯马北方轻工城B3幢7号和34号(第2层)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张XX;二、被告轻工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解除侯马市望桥街东西侧侯马北方轻工城B3幢8、9、21、22、23、24、32(第2层)、33、34(第1层)、35号商业用房上的抵押权登记并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张XX。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000元,由被告轻工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