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4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曾小于与被告重庆市有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于,重庆市有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511号原告:曾小于,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重庆市有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北门街,组织机构代码:66087452-0。法定代表人:胡仁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大云,男,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特别授权。原告曾小于与被告重庆市有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于,被告重庆市有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于诉称:被告的管理人员冉龙奎代表被告,让原告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在被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的凤凰湾工程项目处上班,工种是木工,平均工资10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一直是冉龙奎代表被告在对原告进行管理、发放工资。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凤凰湾项目工地工作时发生工伤,被告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不支付工伤待遇。现原告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0元(10000元/月×5个月)。被告重庆市有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被告的凤凰湾工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已经将原告陈述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劳务承包给了冉龙奎,下面的人由冉龙奎找,进场时要报名单,且名单复印件均交给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和原告申请的证人的名字未出现在冉龙奎上报的名单上,在之后冉龙奎上报的领取木工工资的工资表上也没有原告和原告申请的证人的名字。原告从未在被告承接的工地上做工,被告从未给原告发过工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与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凤凰湾四五六期工程劳务合同,承接了原告陈述的凤凰湾项目四五六期工程的劳务,该合同载明工程项目地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西段宏帆路X号。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且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所有申请请求。原告由此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证人卢某陈述:1.证人2014年4月24日被原告叫去开始在被告位于人和处的工地开始上班。2.2014年4月24日下午,原告在人和工地上受伤,断定为骨折。3.原告受伤后,证人从2014年4月26日起就没再上班了,证人工资是由冉龙奎给付原告带给证人的。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凤凰湾四五六期工程劳务合同(被告举示共计为32页)、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凤凰湾四五六期工程劳务合同(共计为30页,其中第2页和第25页)的复印件、诊断证明的复印件、病例的复印件、发票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因前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庭审中,被告还举示了木工班组工资表,拟证明冉龙奎上报的领取木工工资的工资表中没有包括原告及其申请的证人的名字。原告质证该工资表是在其受伤后的工资表,不包括在其工作时间内。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曾在被告工地上做工,且均为复印件,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的证人陈述原告受伤的工程地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与原告主张的工作地址以及被告举证证明的凤凰湾项目地址不一致,且该证人证言仅陈述了原告受伤以及原告受伤时由冉龙奎进行管理的事实,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27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由此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小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曾小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俊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