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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西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4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西某,男,1994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西某、杨陈(另处)在灵璧县灵城龙山广场附近持刀无故殴打西宗胜,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西宗胜伤情为轻微伤。当晚22时许,西宗胜父亲西传银得知西宗胜被打,在新汴河等候被告人西某。西传银遇到西某、杨陈后,劝说其不要再惹事,西某、杨陈等人再次持刀无故对西传银殴打,致其胸部受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西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西某、杨陈在灵璧县灵城龙山广场附近持刀无故殴打西宗胜,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西宗胜伤情为轻微伤。当晚22时许,西宗胜父亲西传银得知西宗胜被打,在新汴河节水闸桥面上等候被告人西某。西传银遇到西某、杨陈后,劝说其不要再惹事,西某、杨陈等人再次持刀无故对西传银殴打,致其胸部受伤。另查明:被告人西某于2014年8月14日关于民事赔偿与两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西传银、西宗胜对被告人西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西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凌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雅 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