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马某甲。被告:何某。原告马某甲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家庭、儿子不负责任,无法联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马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8000元。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还提交了诸暨市阮市镇视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离家后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感情且生育了儿子,后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造成这一局面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方。被告理应以家庭为重,约束自己的思想行为,尽到为人妻的责任,努力修补家庭和夫妻生活中的裂痕。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防代理审判员 陈 翊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