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甘小平与被告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小平,盛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46号原告:甘小平,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安徽省鸠江区。被告:盛超,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甘小平诉被告盛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经营网吧,经济宽裕,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共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因被告有赌博等不良嗜好,且借口拖延拒不还款,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盛超偿还借款共计390000元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8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盛超未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17日借款60000元,2012年5月30日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3日借款150000元,2013年11月21日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1日借款30000元,以上合计3900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39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小平借款3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盛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瑞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