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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金坛市指前镇社头村村民委员会与朱金根、武小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金根,武小娥,金坛市指前镇社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根(又名朱金庚)。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小娥。委托代理人符留生,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坛市指前镇社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坛市指前镇社头集镇。负责人张国庆,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祥荣,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金根、武小娥因与被上诉人金坛市指前镇社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头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原审原告社头村委会诉称,2005年5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种植承包合同,原告将13.66亩土地发包给两被告种植,合同期限为三年即至2008年4月30日止,每年上交934元。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也拒不返还承包土地,至今未交纳承包金,导致村民极度不满,原告也多次派员上门口头告知以及书面通知要求两被告返还土地,均遭到无理拒绝。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承包土地13.66亩、赔偿原告损失5604元(被告已经缴纳承包金至2008年4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六年,每年934元)。原审被告朱金根、武小娥辩称,两被告承包的土地来源于原旭光村委五组(即孙家五组),而非社头村委会,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2年前两被告承包的是滩涂10余亩,先种桑树、后抛荒长芦苇,经组村乡多次动员,被告方接受开挖成鱼塘,开挖费等约2万元,去年又投入1万余元加固围梗等,当时组村乡动员的约定就是不需要缴纳任何承包金,但是不准抛荒。1998年9月30日,两被告与原旭光村委第五小组签订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就应严格履行。2005年5月1日,被告与社头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单项承包合同书,因村委无权发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并不真正知晓合同的内容,该合同无效,如原告坚持要求返还土地,被告不仅不同意返还,且将要求原告赔偿巨额投入及至2028年9月30日的经营损失。即便该合同有效,两被告享有的综合补贴与承包金相抵后也不存在拖欠承包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5月1日,原金坛市社头镇社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朱金根签订社头镇土地单项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为:发包方为金坛市社头镇社头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朱金根、武小娥;经研究、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将孙家小荒田土地13.66亩发包给朱金根、武小娥;承包四址:东至粮田、南至河、西至河、北至河;承包期限及用途,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共3年,用途:种植(养殖);承包金额:承包期内每亩年承包金额为68.4元,全年承包金额934元,3年合计承包金额2802元等。金坛市社头镇社头村村民委员会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印章、被告朱金根在乙方处签名。后两被告在上述13.66亩土地上进行养殖。金坛市社头镇社头村村民委员会现已变更为社头村委会即原告。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两被告送达通知1份,要求两被告于2月19日到原告处商谈养殖鱼塘事宜,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原审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交1998年9月30日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载明被告承包土地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等。根据承包土地归户登记表,该合同中所涉土地为7.03亩。庭审中,被告表示,本案所涉13.66亩土地原系滩涂、其承包后开挖成鱼塘,7.03亩土地为粮田,是不同的土地。原审庭审时原、被告陈述一致:13.66亩土地坐落于原金坛市社头镇旭光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2001年,旭光村村民委员会并入社头村村民委员会,该小组变更为社头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两被告系13.66亩土地所在的社头村委会第八村民小组(原金坛市社头镇社头村民委员会旭光村第五村民小组)成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5月1日,社头镇土地单项承包合同书载明发包方为原金坛市社头镇社头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朱金根、武小娥,虽然乙方落款处仅有朱金根签名,但被告对于该协议为两被告与原金坛市社头镇社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并无异议,故该合同书应认定为金坛市社头镇社头村村民委员会与朱金根、武小娥签订。关于合同效力,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是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应遵循的原则,并不适用于本案,故被告该辩称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原金坛市社头镇社头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变更为社头村委会,合同中原金坛市社头镇社头村村民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由社头村委会承继。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于2008年4月30日到期,被告应将承包的13.66亩土地返还原告,至今未返还应赔偿原告损失,损失以该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金计算为宜,损失为5604元。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承包土地13.66亩及赔偿损失56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1998年9月30日两被告与原旭光村委第五小组签订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就应严格履行,庭审中被告陈述该合同中载明的土地与本案诉争土地非同一块土地,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该辩称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朱金根、武小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承包的坐落于金坛市指前镇社头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原旭光村委第五村民小组)13.66亩土地返还原告金坛市指前镇社头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朱金根、武小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坛市指前镇社头村村民委员会损失人民币560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金根、武小娥负担。上诉人朱金根、武小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书对13.66亩土地的权属没有查清,该土地是五组的,而不是村民委员会的。2、村民五小组没有委托村民委员会发包。3、判决的第一项13.66亩土地不应该返还村民委员会,要返还的话也应该返还村民五小组。4、村民委员会没有损失,承包金每年934元,应缴纳给五组村民小组,而不应赔偿给村民委员会。事实是以粮食补贴抵交承包金。争议的13.66亩土地应是上诉人以家庭联产承包的责任田。被上诉人社头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所上诉的理由全是编造的,与事实根本不相符,他混淆了自己承包的田和被上诉人于此签订的土地单项承包合同的性质,将两者混为一起,欺骗法庭。2005年5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土地单项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白纸黑字写的很清楚,约定承包的面积是13.66亩,约定的承包期限是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约定每年上缴合计934元,都是上诉人本人自己签的,这13.66亩土地并非是抛荒田,这是来自每户的综合亩数加起来变成13.66亩,另外的6亩鱼塘不在本案讼争范围内,13.66亩都是每家每户的田亩。根据村民小组一事一议的会议精神,要求收回13.66亩。村委也多次做工作。上诉人为了混淆视听,将1998年9月30日与原五组签订的合同混淆。这份合同上诉人只提供了一部分,一审中我们将合同原件调取出来,向一审法院提供。98年签的合同后面有归户表,98年签订的是7.03亩,不在本案讼争范围内,这土地是他个人联产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法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原孙家五组村民所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五组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也没有委托村委发包。证据2、3是朱海平、谢国平所作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每年的承包金934元是与综合补贴相抵扣的。证据4、原村民大队长蒋锁财所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3.66亩土地和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一样30年不变。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我们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除了起诉本案上诉人,还另外起诉了朱海平、魏天保,这三个人是同时和村委会签订的单项土地承包合同书,时间、承包金、年限都是一致的。起诉时我们起诉这三个人,其中朱海平、魏天保第二天就到村委会重新约定了承包金,签订了土地单项承包合同,从2013年开始重新计算,我们就向法院撤回对这2个人的起诉。所以证明上的这几个都是他们家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明上朱海平、魏小荣都是上诉人家里人,证人也没有到庭作证,证据来源不合法。根本不存在抵交,也不存在抛荒田。另外,蒋锁财的证言没有权利解释规定,合同中约定的很清楚,蒋锁财的证言无从说起,这是上诉人自己编造的证明,证人也不可能到庭作证,所以这四份证明不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二审中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单项承包合同系朱金根、武小娥一方与社头村委会一方自愿签订,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份合同中明确了朱金根、武小娥一方对讼争13.66亩土地的承包期限于2008年4月30日届满。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无继续签订合同,讼争土地应当返还社头村委会。朱金根、武小娥逾期未返还土地,应当向社头村委会赔偿相应损失。综上,上诉人朱金根、武小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朱金根、武小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许 轲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