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唐某乙,唐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25号原告范某,男。被告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法定代表人唐某乙。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男。被告唐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男。被告唐某甲,男。原告范某与被告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唐某乙、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被告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唐某甲和唐某乙二人开办的公司,被告唐某甲和唐某乙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被告方因资金紧张,被告唐某甲和唐某乙二人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借款170万元给被告,随后被告方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为2.5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支付至被告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先偿还20万元后再没有偿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返还借款,被告方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唐某乙、唐某甲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375000元给原告(利息按月息2.5分自2014年10月计算至2015年7月,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唐某乙、唐某甲辩称:借据的借款人应是被告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也是将借款汇至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在借条上的签名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唐某乙、唐某甲不是适格被告,应由被告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某甲、唐某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唐某乙、唐某甲向原告范某借款150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将该笔借款1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被告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唐某乙、唐某甲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范某出具了一份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2.5,按月付息,3个月归还”,三被告均在借款人栏签名盖章。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归还了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5800元,后陆续支付至2014年9月的利息450025元后,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唐某乙、唐某甲均在借据上的借款人栏签名,现原告认为唐某甲为借款人、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唐某乙为担保人,而被告认为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唐某乙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唐某甲系经办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唐某乙个人使用,则被告唐某乙在借款人栏内签名的行为应是其作为被告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被告唐某乙应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被告唐某甲在借据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其为本案的借款人,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唐某甲和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唐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5%即年利率30%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但被告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再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按照年利率24%算至2015年7月3日,顺延照计);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8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837元,由原告范某负担837元,由被告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唐某甲负担10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邵阳市金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唐某甲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袁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旻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