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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廖首产与施朗锋、郑夏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首产,施朗锋,郑夏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廖首产,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芳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朗锋,男,1988年3月8日出生。被告郑夏卿,女,1989年5月21日出生。原告廖首产与被告施朗锋、郑夏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首产的委托代理人林芳胜和被告施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夏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首产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施朗锋、郑夏卿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16016.70元(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0933元;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为2380.8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78%计算,利息为1637.6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为1065.3元),合计人民币56016.7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施朗锋、郑夏卿支付代理费3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施朗锋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并非40000元,被告施朗锋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也不只是原告诉称的六个月,且其妻子即被告郑夏卿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被告郑夏卿未在借条上签字,本案借款与被告郑夏卿无关。被告郑夏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施朗锋向原告廖首产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廖首产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借款人施朗锋因生意需要向廖首产借款40000元,月利率按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若借款逾期不还,债权人有权向大田县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和差旅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原告廖首产向被告施朗锋催讨未果,被告施朗锋尚欠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16016.70元(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6049.73元,原告主张利息16016.70元),合计人民币56016.70元。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廖首产向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3000元。再查明,2010年10月11日,被告施朗锋、郑夏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施朗锋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施朗锋、郑夏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首产与被告施朗锋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施朗锋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廖首产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朗锋经催讨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故原告廖首产要求被告施朗锋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16016.70元,合计人民币56016.7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偿付本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首产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施朗锋与被告郑夏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施朗锋、郑夏卿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施朗锋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夏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施朗锋主张本案借款仅为20000元,且其支付利息不只六个月,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施朗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施朗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夏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朗锋、郑夏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廖首产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16016.70元,合计人民币56016.7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施朗锋、郑夏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廖首产代理费3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被告施朗锋、郑夏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迎冬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