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安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安某。委托代理人周国平,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原告安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到庭参与调解,调解不成后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女儿的出生未给原告带来一丝喜悦,被告比较强势,凡事专断独横,双方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2009年8月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双方复婚。2011年12月,原、被告再次登记离婚。××××年××月××日,原、被告第三次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缺乏对原告应有的信任,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基本无夫妻性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8月8日,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但因种种原因致离婚不成。2015年2月原告离家在外租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袁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夫妻共同财产按离婚协议分割。被告袁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袁某乙。2009年8月、2011年12月,原、被告曾二次登记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2015年8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庭审举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退庭,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鑫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