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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疏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何刚与李盘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刚,李盘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疏民初字第444号原告何刚,男,汉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住喀什市。被告李盘根,男,汉族,1977年3月21日出生,现住疏附县。原告何刚与被告李盘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盘根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刚起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我借钱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支付,不知去向并且更换了手机号。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7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12月6日李盘根向何刚借款20000元,并附有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是事实。被告李盘根未答辩也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盘根向原告何刚借款2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知去向并更换手机号码,无法联系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736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盘根向原告何刚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合法有效。被告李盘根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盘根逾期未还,原告何刚要求被告李盘根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应为1730元。被告李盘根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盘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刚借款20000元和利息1730元合计21730元。驳回原告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元、公告费500元共计868元,由被告李盘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翠人民陪审员  魏宁志人民陪审员  王树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