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平德强、舒大成与杨邦文、杨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德强,舒大成,杨邦文,杨邦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平德强。委托代理人张德忠,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大成。委托代理人张德忠,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邦文。委托代理人骆世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邦全。委托代理人骆世和,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德强、舒大成诉被告杨邦文、杨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黄清山、人民陪审员颜宏莲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德强和舒大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忠、被告杨邦全、被告杨邦文和杨邦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骆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德强、舒大成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杨邦文指定的重庆市奥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000万元。1月23日,双方就此补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平德强、舒大成向被告杨邦文、杨邦全提供3000万元的临时拆借资金,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执行,利息自贷款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同时,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德强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司又向被告杨邦文指定的重庆市奥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2000万元。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款义务即已全部履行完毕。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邦文、杨邦全共同答辩称:1、借款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均无交往,借款合同及借条等均未列明借款人名字,二被告系通过案外人牟奇峰中介借款,原告姓名实为事后由牟奇峰自行填写。现根据二原告的证据,认可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本次借款发生之前二被告已先行支付利息100万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仅为2900万元。2、原告起诉要求归还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1440万元不成立。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及其委托方重庆大翰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新华建筑材料厂已向该借款的中介人牟奇峰及牟奇峰所在公司重庆禾粟置业有限公司转款1225万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向牟奇峰借款81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余额为1599.5742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4日利息欠付329.377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舒大成、平德强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杨邦文、杨邦全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执行;还款计划为到期一次性还款,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配合出借人办理相关手续,对逾期贷款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每日加收贷款总额的1.5‰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办理展期手续或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应按贷款总额的50%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条款。《借款合同》还约定有杨邦文、杨邦全自愿就本合同与重庆禾粟置业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等内容。2013年1月25日,被告杨邦文出具《支付委托书》一份,载明“舒大成、平德强:经我方结算需要,请你将此笔借款打入以下帐户:一、户名:重庆市奥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账号:31×××83,10×××01;三、开户行:农行重庆垫江县支行营业部,邮政银行重庆垫江县支行”。同日,被告杨邦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邦文和杨邦全向舒大成、平德强所借借款,金额为¥30000000.00元,大写叁仟万元”。2013年1月16日,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同意本公司股东平德强通过公司账户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0000.00)给杨邦文、杨邦全(或指定公司),此款为平德强个人筹资款项,不作为法人财产。二、此借款风险由平德强自行负责,公司提供相应财务凭据。该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名同意,并由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同日,重庆乐透物资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同意本公司股东舒大成通过公司账户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0000.00)给杨邦文、杨邦全(或指定公司),此款为舒大成个人筹资款项,不作为法人财产。二、此借款风险由舒大成自行负责,公司提供相应财务凭据。该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名同意,并由重庆乐透物资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载明:2013年1月17日,重庆乐透物资有限公司分三笔向重庆市奥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汇入款项1000万元。根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载明:2013年1月25日,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司分五笔向重庆市奥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汇入款项2000万元。庭审中,被告杨邦文、杨邦全陈述:其在《借款合同》、《支付委托书》、《收条》上的借款人签名处签字属实,但签字当时出借人处均为空白。其是通过案外人牟奇峰作为借款中介,将上述材料签字后交付牟奇峰,由牟奇峰全权办理。因此,被告杨邦文、杨邦全只要收到借款3000万元即可,不清楚其后牟奇峰在《借款合同》、《支付委托书》、《收条》上填写的内容。其在借款前向牟奇峰及其重庆禾粟置业有限公司预先支付了利息100万元,在借款后又向牟奇峰及其重庆禾粟置业有限公司、牟奇峰指定的收款人罗孝银陆续支付了借款本息。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被告杨邦文、杨邦全提交了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其本人或委托的付款人向牟奇峰、重庆禾粟置业有限公司、罗孝银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书等证据,原告对以上转款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均予否认,亦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被告当庭申请追加牟奇峰、重庆禾粟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现放弃部分借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万元及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借款合同》、《支付委托书》、《收条》、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股东会决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邦文、杨邦全共同签字出具了《借款合同》,被告杨邦文签字出具了《支付委托书》及《收条》,原告舒大成、平德强分别通过重庆越琴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乐透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划款共计30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杨邦文、杨邦全虽辩称在出具上述材料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其不清楚借款中介人牟奇峰在事后填写舒大成、平德强为出借人的事实,但其在本案诉讼中亦认可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被告杨邦文、杨邦全辩称其在借款前预先支付利息100万元及借款后陆续还款的事实,因其提交的还款证据均系向案外人牟奇峰、重庆禾粟置业有限公司、罗孝银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书等,未得到贷款人舒大成、平德强的书面确认,无法证明这些案外人与贷款人舒大成、平德强及本案借款的关联性,现原告对该还款事实均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预付利息及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庭审自认,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违约金标准及原告主张的逾期月利率2%均超过该利率标准的四倍,故本院对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主张。另关于被告当庭申请追加牟奇峰、重庆禾粟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因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邦文、杨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平德强、舒大成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2.4%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平德强、舒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800元,由被告杨邦文、杨邦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拯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人民陪审员 颜宏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