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尹慧国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闫立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尹慧国,闫立奎,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河北省赞皇宏昌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韶强,男,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尹慧国,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昔阳县。委托代理人赵慧婷,女,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录,男,昔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立奎,男,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昔阳支公司)。负责人武彦龙,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河北省赞皇宏昌汽贸有限公司。上诉人民安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2015)昔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综合原审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原审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14时10分许,闫立奎驾驶冀A×××××、冀A×××××(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在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17线4km+150m弯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司爱军驾驶的原审原告所有的冀A×××××、冀A×××××(挂)“欧曼”重型半挂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河北省赞皇宏昌汽贸有限公司)发生碰撞,致冀A×××××、冀A×××××(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坠翻至道路南侧耕地内,造成司爱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昔阳县交警队认定闫立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原告负次要责任。闫立奎是冀A×××××、冀A×××××(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是分期付款购买于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故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是冀A×××××、冀A×××××(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审原告在购买该车时是由该公司办理了缴纳保险的手续并代缴了保险,原审原告明确表示并未告知自己免责条款。该车在民安财险投保,缴纳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而原审原告的车在人保财险昔阳支公司投保,缴纳有交强险一份,主车车损险19.8万,车上人员险10万元。事故发生后,闫立奎垫付尹慧国修车款7万元。原审认定,原审原、被告双方对昔阳县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事故的事实经过及闫立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慧国负次要责任无异议,应予确认。对尹慧国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树木、地亩损失10000元,尹慧国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应予支持。2、车损(钣金、喷漆)共60440元,尹慧国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且事故发生后,尹慧国、闫立奎均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而二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定损情况的相关证据,原审被告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3、修发动机28456元,尹慧国的主张并无不当,且有相应证据证明,应予支持。4、购买挂车24000元,尹慧国并未提供挂车损坏的相关证据,仅提供购买发票,明显证据不足,原审被告辩解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对尹慧国此主张不予支持。5、施救费8500元,尹慧国所举证据充分,原审被告辩解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尹慧国的主张予以支持。6、停运损失76500元,尹慧国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结合本地本行业的实际酌情以每天1000元计算较妥,其修理天数证据充分,应予采信,故此项为44000元。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停运损失,属于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因此,如在保险合同中免除此项责任,则应依法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明保险合同中有此项免责条款,且其已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证据,故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发生效力,其不承担停运损失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尹慧国与二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人保财险昔阳支公司辩解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理由充分,故人保财险昔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而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虽是车辆登记人,但其实际与闫立奎是租赁合同关系,其不是车辆的经营者和支配者,故尹慧国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赔偿就尹慧国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先由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原审原、被告按责承担,闫立奎应承担的部分由民安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中,原审认定的尹慧国的经济损失共计151396元。由民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149396元由各方依事故责任,由尹慧国承担次要责任即30%为44818.8元,闫立奎承担70%为104577.2元,闫立奎应承担的部分由民安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闫立奎垫付的70000元其主张合理,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1、民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尹慧国经济损失2000元。2、民安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尹慧国经济损失34577.2元。3、民安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闫立奎垫付款70000元。4、驳回尹慧国请求人保财险昔阳支公司、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18.44元,反诉费775元共计5193.44元,由尹慧国承担1403.44元,闫立奎承担3790元向原审法院缴纳。一审宣判后,民安财险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支持被上诉人车损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所提交的证据有很大的随意性,证据链条不完整、存在严重瑕疵,既无法证实车辆损失具体数额,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法院应当以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为定案依据。本案事故车辆冀A×××××、冀A×××××(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的车损没有经过权威机构的认定,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路产损失也没有经过我公司或其它任何相关权威机构的确认,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赔偿的一张白条就做出判决,实在太过草率。二、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间接损失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具体侵权人自身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所采信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尹慧国、闫立奎当庭答辩均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昔阳支公司答辩认可一审判决。其余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对被上诉人尹慧国的车损及路产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二、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尹慧国车辆停运损失。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尹慧国因本次事故所受的车损及路产损失,该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收款收据、销货清单、汽修项目清单、受害村民收款收据、路产当地村委会的证明等予以佐证,能够相互吻合,且已实际支出,上诉人一、二审诉讼期间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原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不再变动。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对停运损失免赔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故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停运损失无误,本院也不再改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上诉人民安财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杨正平审判员 梁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艳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