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林广志与迟克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志,迟克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529号原告林广志,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迟克捷,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林广志诉被告迟克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景荃、人民陪审员魏成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克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广志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迟克捷称经营沙场急需现金,由侯某某、张某某中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2分,口头约定秋后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被告迟克捷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迟克捷由侯某某、张某某中保向原告林广志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2014年秋天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张欠据,欲证明被告尚欠借款的事实,被告迟克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并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根据上述法律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克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广志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迟克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杰审 判 员 李景荃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双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