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知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常熟市创世博服饰有限公司与吴建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创世博服饰有限公司,吴建峰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知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常熟市创世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银环路。法定代表人朱月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峰。原告常熟市创世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博公司)诉被告吴建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世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克、龚蕾蕾(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吴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世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了羽绒服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在常州、镇江、高淳等地区的代理商销售原告生产的“冰飞”牌羽绒服,合同另对销售期限、最低销售比例、款物结算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退货整理费等合计人民币483740元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83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等款项变更为人民币474416元。被告吴建峰辩称,首先,被告并不结欠原告诉称的款项;其次,双方合同中对于结算时间的约定不合理;最后,原告迟迟不与被告进行结算,存有过错,双方应先结算后再协商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常熟市创世博服饰有限公司羽绒服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建峰作为原告的代理商在常州、镇江、高淳、溧水销售原告生产的羽绒服,销售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服装销售上,以原告盖章确认的价格表为准,给予被告统一的批发价,如被告擅自降价销售,则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失;销售中,被告不得盲目要求原告发货,如被告选中的款式销售不佳,则可在发货之日起30日返还原告,逾期未返还的,则按照相关的销售比例结算。对于退货,合同则约定,至销售季节最后期限前,即2015年3月30日前,被告吴建峰必须至原告处办理相关的退货与货款余额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则在被告处的货物视为由被告买断;另外,如有退货,则由原告收取2元/件的包装与整理费。此外,合同对于双方业务往来中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创世博公司向被告吴建峰发送了2014年价格表,该价格表上载明了各款羽绒服款号、结算价、批发价、零售价与最低销售比例等信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创世博公司陆续向被告吴建峰发货,总发货价额计人民币875680元。其中,2014年9月25日发货价值人民币832500元,12月27日发货价值人民币17960元,12月19日发货价值人民币4800元,2015年1月6日发货价值人民币8380元,1月16日发货价值人民币2400元,1月17日发货价值人民币1400元,1月23日发货价值人民币780元,1月30日发货价值人民币1260元,1月31日发货价值人民币1200元,2月5日发货价值人民币3200元,2月13日发货价值人民币1800元。另外,2014年11月17日、11月22日、11月29日,原告另行向被告吴建峰发送未在发货单中标注单价与价值的其他货物。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未标注单价与价值的货物为羽绒服上的毛领,系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服装的配件,不再另行计算货物价值;另外,被告吴建峰曾在2015年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万元。另外,据被告吴建峰提交的收据显示,被告吴建峰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11月13日、2015年7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万元、5万元、3万元,合计人民币48万元。再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吴建峰向原告创世博公司退回残次品羽绒服7件,价值人民币2720元;4月26日,被告吴建峰向原告创世博公司退回羽绒服708件,价值人民币1221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另行收到被���吴建峰及其客户退还的羽绒服120件,价值人民币28800元;上述由被告吴建峰退回的羽绒服,除残次品外,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加收包装与整理费,计人民币1656元。2014年6月9日,被告吴建峰签署《常熟市创世博服饰有限公司2013年客户结账单》,确认截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在2013年度向被告发货3753件,被告已销售599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79840元,原告创世博应给予被告吴建峰的销售返利为人民币29140元;被告吴建峰处另有库存3154件,库存价值人民币1434590元;被告吴建峰在2013年度支付原告创世博公司的货款为人民币47万元,扣除实际销售及应当由原告支付的返利,被告吴建峰尚有货款人民币219300元在原告处。因双方继续合作,上述留存在被告吴建峰处的库存货物,在进行相应调价后,作为2014年度原告创世博公司向被告吴建峰的首批发货,��价后的价值为人民币832500元。上述事实,由《常熟市创世博服饰有限公司羽绒服销售合同》、《常熟市创世博服饰有限公司2013年度客户结账单》、《常熟市创世博服饰有限公司2014年价格表》、《销售发货单》十五份、《收据》三份、退货证明两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履行协议不符合要求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羽绒服销售合同,建立了特许经营关系,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中,原告创世博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吴建峰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吴建峰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被告吴建峰向原告创世博公司退货的数量,虽然被告吴建峰向本院提交的数量分别为7件与708件的退货证明均为复印件,但庭审中原告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另行提出的其他退货事项,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曾收到被告及其客户退还的120件价值人民币28800元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创世博公司对于被告提交的退货证明复印件的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并无不利,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吴建峰在2013年度与2014年度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吴建峰仅向本院提交了3份收据(其中两份均未有原告盖章确认,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载明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8万元。但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创世博公司共收到被告吴建峰现金支付的货款合计人民币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创世博公司确认收到的货款超出被告吴建峰主张的货款,属原告自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在本案中确认被告吴建峰在2013年度与2014年度共向原告创世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对于被告吴建峰应支付的退货包装与整理费共计人民币1656元的主张,系按照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而来,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在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对账后,考虑到2013年度库存转首批发货问题,原告创世博公司在2014年度,共向被告吴建峰发货价值人民币875680元,扣除被告吴建峰退还的价值分别为2720元、28800元、122100元的货物,再扣除被告吴建峰在2013年度留存在原告创世博公司的结余货款人民币249300元,并计算被告吴建峰除残次品外的退货828件应支付的货物包装与整理费人民币1656元,本案中被告吴建峰实际���欠原告创世博公司的货款等款项应为人民币474416元。此款应由被告吴建峰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创世博公司。故本院对原告创世博公司要求被告吴建峰支付货款人民币47441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创世博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441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9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386元,由被告吴建峰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陆金保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