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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与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沈×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386号原告黄××,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新军,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1,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郁有振,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与被告沈×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婧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军、被告沈×1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有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沈×2(2010年11月14日出生)。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常为家庭琐事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因殴打原告行为曾被公安机关拘留一天,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已经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归原告抚养,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5000元,支付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是200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充分了解之后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之前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过与事实不符,是因为被告经常失眠有精神抑郁,当时工作压力大,女方做保险经常回家比较晚,双方交流比较少,双方产生了一定隔阂,有两次回来比较晚,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不接致使双方有一定的冲突,报警之后是警察把被告带到派出所询问了解,并不是拘留。双方有共同的爱好,经常一起出去玩,孩子出生后被告一直跟着带,由于家里人在一起生活,原告和被告母亲有些矛盾,被告就让母亲回家了,被告在家工作,由于没有和生活协调好,双方发生了一些争吵,但是被告觉得这很正常,之后被告换了一家外企,有所好转,最受益的是孩子,被告没有处理好生活中的琐事,不应纠结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孩子性格很重要,照顾孩子多一点,对原告不够关心,从2013年到2015年的4、5月份,被告一个人照顾孩子还要忙公司,压力很大,原告工作忙,我们沟通的少。希望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孩子也希望妈妈回来住。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200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沈×2。原告黄××以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感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沈×1辩称双方感情基础好,现在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当��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已经有多年的感情经历,应当更加珍惜双方的感情。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以及多年的婚姻,加强沟通与交流,对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当冷静处理。现原告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黄××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春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