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知民初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齐良末、齐秉颐等与湖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超越世纪图书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知民初字第0193号原告齐良末,男,193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画家,住址北京市宣武区。原告齐秉颐,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长春市齐白石艺术研究院法定代表人,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原告齐来欢,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画家,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原告齐展仪,男,193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画家,住址北京市西城区。上列四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齐秉颐,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长春市齐白石艺术研究院法定代表人,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于锦江,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满族,长春理工大学教师,住址。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622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山,社长。委托代理人胡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超越世纪图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渭水道6号。法定代表人XX哲,经理。原告齐良末、齐秉颐、齐来欢、齐展仪与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被告天津市超越世纪图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超越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诉讼代表人齐秉颐的委托代理人于锦江、刘一鸣,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良末、齐秉颐、齐来欢、齐展仪诉称,四原告系我国著名画家齐白石涉案美术作品《芦花青蛙》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在没有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多年来非法出版发行包括涉案美术作品《芦花青蛙》在内的《齐白石全集(第五卷)》。被告超越公司对外销售了该涉案作品。对此四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作品《芦花青蛙》的侵权行为;2、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于《人民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人民币;4、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负担。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4张;证据2、齐白石直系亲属表;证据3、齐氏族谱;证据4、北京市公安局丰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11张;证据5、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3份;证据6、判决书3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四人为齐白石先生的后辈子孙,是齐白石作品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齐秉颐经过另三位原告的公证委托,具有诉讼代表人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据1、《齐白石全集(第五卷)》;证据2、在被告超越公司购买《齐白石全集(第五卷)》发票及销货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在1996年即作品保护期内出版发行了《齐白石全集(第五卷)》,包括本案涉案作品《芦花青蛙》,其使用行为未经齐白石涉案作品著作权继承人同意,也未向其支付任何报酬。第三组证据:证据1、2004年7月13日的《收条》复印件,该证据证明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提交了包括《齐白石全集》的10套书目,原告齐秉颐出具相应收条;证据2、2007年12月齐白石侵权案已诉案件明细;证据3、《齐白石版权案》纪实日记,2008年1月1日登载于百度网、新浪网;证据4、《东亚经贸新闻》对齐白石版权案的公开报道,2008年1月7日登载于新浪网;证据5、百余媒体追踪报道齐白石版权案,2008年1月10日至12日,齐白石版权案引起海内外媒体广泛关注,全球129家媒体进行追踪报道,登载于百度网;证据6、2008年2月3日的网络截图,表明齐佛来明确表态支持版权追索;证据7、2008年2月4日的网络截图,表明齐良迟明确表态支持版权追索;证据8、2008年2月13日,原告对齐白石版权案的涉案侵权人点名批评,登载于百度网;证据9、《东亚经贸新闻》对齐白石版权案的追踪报道,2008年2月17日登载于百度网;证据10、举报信,2008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沈阳市公安局进行举报;证据11、中央电视台报道,2008年6月11日,中央电视台对齐白石版权案的报道;证据12、2008年中国艺术品市场十大事件,2009年1月17日文化部将“齐白石版权案”列为艺术品市场十大事件之一,具有特别意义;证据13、中央电视台报道,2009年4月1日,中央电视台《中国法制报道》对齐白石版权案进行报道;证据14、《法治周末》报道,2014年9月17日法制周末对齐白石版权案的公开报道,刊载于百度网。以上证据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齐白石后人,多年来一直奔波于齐白石版权案的系列案件中,从未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第四组证据:证据1、褐色、蓝色及白色封底的《齐白石全集》;证据2、不同纸张、不同厚度的《齐白石全集》;证据3、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文件《关于复核2008年第二批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资助计划的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版发行的《齐白石全集》版权页标注出版时间为1996年10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但实际为多次印制。第五组证据:证据1、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侵权书目举例;证据2、新华网刊载文章一篇《新华社:湖南出版投资控股集团改革发展纪实》,2007年6月24日登载于新华网;证据3、判决书3份;证据4、北京琉璃厂众多书店销售《齐白石全集》的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多年来出版发行了大量侵犯齐白石作品著作权的书籍,并经法院多次判决。第六组证据:证据1、齐白石先生介绍;证据2、2012年7月16日《瞭望东方周刊》的报道;证据3、2014年9月6日,齐白石后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作合同》。以上证据证明齐白石作为世界级著名书画家和书法篆刻家的知名度非常高,其作品具有极大的艺术价值和市场价值。第七组证据:证据1、在被告超越公司购买涉案《齐白石全集(第五卷)》包装箱照片;证据2、在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齐白石全集(第五卷)》两套及购书发票、销货单、购书包装箱照片;证据3、在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购买《齐白石全集(第十卷)》及购书发票、销货票;证据4、版权页上标有深圳华新彩印制版有限公司印制内容的《齐白石全集(第三卷)》及《齐白石全集(第五卷)》。以上证据证明深圳华新彩印制版有限公司及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至少两次印制了涉案《齐白石全集》。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除对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交的褐色、蓝色及白色封底的《齐白石全集》为盗版书籍;对第五组证据及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书籍为盗版书籍。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的前身是国家企事业单位,代表国家行使出版发行职能;第二,涉案作品著作权保护期已过,涉案著作权相关权利的继承转移期限已过,故四原告已丧失了涉案著作权的继承权;第三,四原告未在起诉状上签名,且本案与(2014)和知民初字第0089、0092-0392号案件为重复诉讼,此外,四原告的诉讼代表程序及代理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提起的诉讼程序不合法;第四,四原告的涉案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第五,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系过了著作权保护期后再次印刷、发行《齐白石全集》,不构成侵权。综上,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企业登记资料;证据2、湖南省文化厅、省文物事业管理局、省新闻出版局关于编辑《齐白石全集》有关工作的联合通知。以上证据证明《齐白石全集》系列入国家八五重点出版规划的项目,该全集出版时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是国企,受国家指派完成该出版任务。第二组证据:证据1、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与荣宝斋、成都市博物馆等地签订的组稿协议;证据2、《齐白石全集》获第三届“国家图书奖”证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为完成国家交给的任务,出版《齐白石全集》时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第三组证据:证据1、齐良迟出具的委托书以及为《齐白石全集》所作的题词;证据2、齐佛来出具的授权书;证据3、齐展仪的感谢信;证据4、齐灵根的证明;证据5、齐良芷写给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的信件。以上证据证明齐家后人众多,分布全国各地,无法确认身份也无法全部联系。第四组证据:证据1、湘潭市委的介绍信及齐由来出具的收条;证据2、湘潭县茶恩寺镇荷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邓桐生出具的收条;证据3、湘潭化工经济技术发展中心九汇大厦的证明以及易冀北出具的收条;证据4、湘潭县茶恩寺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及尹碧山出具的收条;证据5、齐剑雄出具的收条;证据6、齐秉颐受家庭委托出具的收据;证据7、齐灵根收书条。以上证据证明齐白石后人从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处领取涉案《齐白石全集》样书的情况,证明他们对被告出版一事表示认可。第五组证据:证据1、关于《齐白石全集》印制情况的说明;证据2、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关于《齐白石全集》1996年印制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快递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证人案外人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胡某在接受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查时陈述有误,并将该情况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说明。第六组证据:证人胡某及证人邹某的证人证言,该证据证明案外人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的委托,印制涉案书籍的相关情况。四原告对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第三组中的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张的证据1-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及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被告天津市超越世纪图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齐白石是近现代中国绘画大师,生于1864年1月1日,卒于1957年9月16日。根据本院(2014)和知民初字第0089、0092-0392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表明:齐白石的两位配偶均去世。齐白石共有子女十二人:长子齐良元、次子齐良辅、三子齐良琨、四子齐良迟、五子齐良己、六子齐良年、七子齐良末、长女齐菊如、次女齐阿梅、三女齐良怜、四女齐良欢、五女齐良芷。目前除齐白石三女齐良怜、七子齐良末健在外,其余子女均已去世,并留有子女。本案中,原告齐良末为齐白石的七子,齐展仪为齐白石四子齐良迟的长子(其父已去世),齐秉颐是齐白石五子齐良已的四子(其父已去世),齐来欢是齐白石长子齐良元之长孙(其父已去世)。同时,根据(2007)京证内字第16624号公证书、(2007)京证内字第16626号公证书及(2007)京证内字第16627号公证书表明,关于齐白石的出版稿酬及各种权益,凡与原告齐良末、齐展仪及齐来欢部分的权益均委托原告齐秉颐全权办理。其在权限范围内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以认可。并授权原告齐秉颐有权转委托。再查,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于1990年成立,2008年其由全民所有制企业转制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湖南省文化厅、湖南省文物事业管理局、湖南省新闻出版局下发通知,确定列入国家八五重点出版规划的《齐白石全集》(共十卷)由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编辑出版。在1995年和1996年4月15日,齐白石后人齐良迟与齐佛来分别以个人名义授权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出版《齐白石全集》。在此期间,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与多个图书馆、博物馆及个人签订组稿协议,拍摄齐白石书画作品,并于1996年10月编辑出版了该《齐白石全集》。现四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芦花青蛙》收录于《齐白石全集(第五卷)》。1997年8月,《齐白石全集》获得了中国新闻出版署颁发的第三届国家图书奖。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提交证据并表明,该全集出版发行除得到了齐白石四子齐良迟及长子之三子齐佛来授权,亦有其他后人从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先后领取了《齐白石全集》样书的情形。对该事实,四原告表示认可,同时表示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于1996年10月出版发行该全集时就已知晓,且四原告当庭确认齐白石家族共分为十支,从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领取了十套《齐白石全集》样书,每支获领一套。四原告还表示其于2004年7月13日首次向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主张权利,但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予以了否认,认为原告齐秉颐至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处仅仅是为了解有关出版的情况。对此,四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当庭原、被告确认,2007年12月四原告向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就本案纠纷主张过权利,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对此予以拒绝。又查,根据本院(2014)和知民初字第0089、0092-0392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表明:本院对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及深圳华新彩印制作有限公司印制涉案《齐白石全集》的相关情况至广东省深圳市进行调查,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办公室法务胡某代表该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相关情况为: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应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的委托,于2001年或2002年,最迟不超过2004年,对涉案的《齐白石全集》进行了印制,共印制1200套,每套十卷。其印制该全集使用的仍然是1996年10月的版本。其后该公司未再印制过。深圳华新彩印制作有限公司表示其在1996年10月接受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委托对涉案全集进行制版,当时其公司名称为深圳华新彩印制版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3月或4月受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的委托,印制了涉案全集500套;2012年又印制了1000套。其印制该全集使用的仍是1996年10月的版本。对此,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于本案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证人胡某及证人邹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胡某经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授权,出庭表示:1、其于2005年6月至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办公室的合同管理工作,本人对上述印刷的情况不了解,当时是将公司内一个了解情况的老员工罗伟所陈述的内容提供给天津市和平区法院的;2、在天津市和平区法院至其公司调查取证后,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向其询问相关情况时,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在其仓库内找到涉案《齐白石全集》,因该全集的版权页上印制的是1996年10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故其出庭作证,将上述曾向天津市和平区法院出具的证言更正为,该公司于1996年印制过涉案《齐白石全集》,而非于2001年至2004年间印制的;3、对于涉案《齐白石全集》的印制,其公司不能提供在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相关材料。当庭,证人胡某提交了涉案《齐白石全集(第三卷)》,该版权页标明:深圳华新彩印制版有限公司制版,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印装,1996年10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原告对证人胡某提交的《齐白石全集(第三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人胡某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在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找到其公司后,再出具的证言已不具有客观性。同时,原告表示其仍认可本院向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时其出具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对证人胡某的证言及其提交的《齐白石全集(第三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人邹某出庭作证表示:1、其于1992年在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任职,曾任该公司营业部经理,并于2004年12月离职。证人胡某所提的罗伟当时为该公司印刷一部或三部的经理,后任客服部副总;2、该公司于1996年印制涉案《齐白石全集》,其后至本人离职,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未再印制过该《齐白石全集》。当时其本人负责接收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交付的涉案《齐白石全集》的菲林(制版底片),并向公司生产部开单。公司的其他部门也都清楚该业务;3、证人本人与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当年的老社长关系非常好。现在其担任恒美印务(广州)有限公司中国区营业总经理,该公司与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存在一定的业务往来。另查,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当庭表示,关于涉案《齐白石全集》的制版、印刷情况其又进行了反复核实,对此被告表示其1996年10月出版的涉案《齐白石全集》,当时委托深圳华新彩印制版有限公司进行制版,委托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进行印制。2008年后,被告仅委托深圳华新彩印制版有限公司进行了两次加印,加印该全集使用的仍是1996年10月的版本,即该版权页标明深圳华新彩印制版有限公司印制,1996年10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四原告对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关于加印情况的相关陈述表示异议,对其在加印过程中一直使用同一版权页的情况没有异议。四原告提出其于2010年6月11日在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套《齐白石全集》。其中包括深圳华新彩印制版有限公司及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印制的《齐白石全集》。原告在2013年7月4日于被告超越公司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齐白石全集(第五卷)》。同时,四原告表示其购买的《齐白石全集》外观颜色及纸张厚度均存在明显差异,此证明被告曾多次委托相关的印刷公司对涉案《齐白石全集》进行了加印。对此,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表示原告于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相关《齐白石全集》(环衬为白色及蓝色)均为盗版书籍。同时,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提出,既然原告于2010年在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相关《齐白石全集》时,认为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存在加印涉案全集的情况,以此推算,原告的涉案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此外,根据四原告提交的于被告超越公司处购买的《齐白石全集(第五卷)》表明,其版权页(即图书书名页)上仅体现了1996年10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书号为ISBN7-5356-0891-4/J·816。该版权页上未标注定价、印数及在版编目数据。对此,原、被告当庭表示该全集十卷的版权页均未标注定价、印数及在版编目数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原告是否为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是否为适格原告。2、原告提起的诉讼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原告未在起诉状中签名是否影响本案诉讼程序的合法性;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原告的诉讼代表程序及诉讼代理程序是否合法。3、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确定,以认定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的涉案出版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4、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时,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相关事实,本院据此认定四原告为齐白石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故齐白石的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相关的财产权利应截止于2007年12月31日。根据该法的第十九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故此,自齐白石老人去世时开始,上述相关权利应在法定保护期内,由包括四原告在内的涉案作品著作权继承人享有。本案在起诉受理程序中,四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涉案起诉状,该起诉状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包括了原、被告的基本主体情况,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经本院审查符合起诉的必须条件,依法予以立案受理。且在法庭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阶段,原告亦宣读了该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现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仅以原告未在起诉状中签名为由否认原告提起诉讼程序的合法性,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公证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表明,齐白石后人因齐白石著作权纠纷已常年形成诉讼。因齐白石后人涉及300余人,并分为十支,故其在诉讼过程中一般以几名继承人(其中包括齐秉颐)为代表作为案件的原告,并委托原告齐秉颐为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案件的诉讼代表人。一旦获得赔偿后,由原告齐秉颐代为领取并负责保管,然后在全部继承人中进行分配。该诉讼模式是由于齐白石家族人数众多的特殊性所致,且已经相关法院在实践中予以了确认。该模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故本院依此确认原告齐秉颐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故原告齐秉颐作为诉讼代表人委托涉案两名诉讼代理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提出的重复诉讼问题,因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为涉案《齐白石全集(第五卷)》中作品的相关著作权,而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提出(2014)和知民初字第0089、0092-0392号案件中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为《齐白石全集(第三卷)》中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其二者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故二者的诉讼标的亦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对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于1996年10月的涉案出版发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首先,齐白石家族的人数众多,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欲取得涉案著作权继承人的一一授权,于现实中难以实现;其次,出版社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出版合同关系体现的是一种授权行为,即著作权人将其发行权、复制权授予出版社行使,出版社依此享有出版专有权并支付著作权人报酬的法律关系。而著作权人的授权行为既包括明示授权行为,亦应包括默示授权行为。默示授权是指被代理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但是可以从某些客观情况或事实推断其为授权的意思表示。齐白石涉案作品继承人自该全集出版时即已知晓,其一直未对出版行为提出异议。且该继承人分十支,每支领取一本涉案样书,其亦没有证据显示在合理期间内就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的出版行为提出异议,故该继承人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默示授权的意思表示。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于1996年10月出版发行《齐白石全集》的行为,既获得两位继承人的明示授权,又得到了继承人代表的默示授权;再次,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齐白石全集》是国家八五重点出版规划项目,属于继承和传播中华传统文化的行为,有助于促进优秀文化作品的推广与传承,有利于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与繁荣。综上,该出版发行行为不能认定是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对此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提出其以支付样书的形式即视为支付报酬的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并无相关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根据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四原告自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作品时即已知晓,至其主张权利时,即原、被告双方认可的2007年12月,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以四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四原告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至于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是否在涉案作品著作权保护期内重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是由于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出版的涉案《齐白石全集》版权页存在着瑕疵,且其委托相关印刷公司进行加印该全集时,未按国家规定在版权页中标明相关的印刷次数及印制时间,仍然使用的是涉案全集于1996年10月第一次出版印刷时的版权页,其行为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及《图书书名页国家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的该行为给原告进行维权及搜集证据造成了巨大困难。故对该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对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至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表明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于2001年至2004年期间,委托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对涉案《齐白石全集》进行了印制。该事实基本能证明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在涉案作品著作权法定保护期内存在着重印的行为。故此,原告因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涉及版权页的上述违规行为,并在穷尽其举证手段后,本院依此确定原告已尽到了相关举证责任,认定上述的证明事实。如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欲否定上述事实,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承担。虽然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申请了证人胡某出庭作证,否认其曾经向本院提供的证言。但是证人胡某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言是依据其公司了解情况的老职工罗伟的陈述,而其后否定该证言所依据的是从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仓库中找到的涉案《齐白石全集(第三卷)》版权页所记载的出版时间,该标明的时间已被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故证人胡某的后续证言亦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后续当庭发表的证言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申请的证人邹某出庭作证,因其本人及其现在所在的公司与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均存在着利害关系,且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对其上述主张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的相关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对其在涉案作品著作权保护期内的重印行为应向四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就涉案美术作品《芦花青蛙》报酬的计算标准,本院参考了《国家版权局关于出版美术作品适用版税问题的意见(国权办(2003)10号)》中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支付其再次印制的相应报酬及维权费用共计300元人民币。关于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在涉案作品著作权保护期内存在重印的事实,应为四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后获知确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提出原告于2010年在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全集时,便认定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存在委托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重印涉案全集的行为,该诉讼时效应从当时起算,依此计算,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虽然在2010年在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上述涉案全集时,便知晓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存在重印的行为,因该时间已超过涉案作品著作权保护期,且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出版的涉案《齐白石全集》版权页中并无关于再次印刷的相关信息,据此原告无法确定其相关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且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是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造成原告未能及时行使相关权利的情形恰恰是因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未按国家规定依法标明版权页内容所致,该责任理应由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承担,因此确定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从原告明确获知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在涉案著作权保护期内委托利丰雅高印刷(深圳)有限公司重印涉案全集的事实开始计算。对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于2008年1月1日之后对涉案作品进行复制发行的行为,以及被告超越公司对涉案作品的销售行为均发生在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相关财产权的法定保护期外,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未侵犯四原告的相关著作权权益,故对四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及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赔偿四原告该部分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的上述行为并不涉及涉案作品人身权方面的内容,而赔礼道歉不适用于著作权财产权纠纷的责任承担,故四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考虑到四原告并非齐白石现存全部的合法继承人,为了避免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原告应当将获得的赔偿由诉讼代表人代为保管,再行分配。被告超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提出相关的抗辩理由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良末、齐秉颐、齐来欢、齐展仪涉案作品报酬及维权费用共计300元人民币,由原告齐秉颐代为领取并负责保管、分配;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全部由被告湖南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明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冯 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任德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菁娜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第二十一条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第三十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九条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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