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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廖海花与黄利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利利,廖海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0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利利(曾用名黄驮黑),平果县新荣公共汽车有限运输公司客车乘务员。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海花,平果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车乘务员。委托代理人李海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承,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上诉人黄利利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开庭审理。上诉人黄利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绍新、被上诉人廖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锋、李瑞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7时,原告与司机赵平从海城汽车站发车往平果县,在慢速行驶候途中,晚于原告20分钟发车的被告及司机黄辉明超车前行。原告认为被告超车抢夺了本属于其的客源,打电话让朋友在旧城镇街上拦住被告客车。随后,原告和司机赵平登上被告客车,与被告及司机黄辉明发生争执、对峙。被告先推搡原告,原告亦反推被告,在相互推搡过程中,因原告身材较弱小,被推倒在客车过道内,被告趁势冲上踹原告腹部,致原告受伤。原告自2014年12月9日至12月19日止在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人;2、继续卧床休息壹个月,腰围制动三个月;3、避免腰部负重及激烈活动,直至骨折愈合;4、每月门诊复查X线或CT,直至骨折愈合;5、注意预防褥疮,适当肢体功能锻炼;6、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另查明,原告系平果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车乘务员。原告因被打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30.83元、误工费9828.53元(50527元/年÷365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护理费736.30元(24432元/年÷365天×11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登上被告客车与被告争吵,引发双方冲突,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本应互相协商,互谅互让或者通过法律途径妥善解决,但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先推搡原告,继而踹原告腹部,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根据案涉医疗文证,原告住院治疗11天,遵医嘱全休1个月,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故对原告合理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称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430.83元,误工费982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36.30元,共计15095.66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向原告赔偿10566.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利利向原告廖海花赔偿经济损失10566.96元。二、驳回原告廖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黄利利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称,1、被上诉人廖海花的伤情是其于2014年12月9日被他人打伤,不是其于2014年12月8日推倒所致;2、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误工天数应该分别是10天和40天。一审认定事实和认定住院天数、误工天数分别是11天和71天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廖海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期间,双��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根据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廖海花的伤情是否是上诉人黄利利导致;2、被上诉人廖海花的住院天数、误工天数是多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利利陈述,2014年12月8日18时许,其与被上诉人廖海花一同是做班车营运生意,在平果县旧城镇街上,廖海花因拉客问题冲上其车揪其丈夫衣领,其上前拉开廖海花并推她下车,她也返回推她,因她矮小后被其推倒在过道内,她倒地后其又冲上去往她胸口上踹了一脚。平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自诉于2014年12月8日被他人打伤;医生诊断,廖海花第三腰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平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伤情说明记载,2014年12月9日18时许,廖海花在平果县旧城镇路段被他人打伤,伤后次日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9日,平果县公安局法医查阅伤者廖海花伤后就医的相关材料。从该伤情说明的“廖海花于12月9日18时许在平果县旧城镇路段被他人打伤,伤后次日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公安局法医查阅廖海花伤后就医的相关材料”来看,该说明记载廖海花被他人打伤的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18时是笔误。从上述证据综合来看,可以认定上诉人黄利利推倒廖海花并往她胸口踹一脚导致她���伤。上诉人黄利利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1、廖海花的住院天数问题,廖海花的住院收费单据上虽写有住院天数为10天,但该收据上的入院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从同月的9日到19日,总共是11天,住院天数应为11天。2、廖海花的误工天数问题,平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1、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人;2、继续卧床休息壹个月,腰围制动三个月。从该出院医嘱来看,医生认为廖海花全休一个月和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可能有重合的时间,但同时医生认为廖海花需要腰围制动三个月并避免腰部负重及激烈活动,直至骨折愈合。因此,被上诉人廖海花在腰围制动的三个月时间里也不能正常工作,其误工时间除了住院时间以外,至少还有三个月时间。被上诉人廖海花对��审认定71天的误工时间不上诉,应予确认。据此,一审计算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正确,上诉人黄利利对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黄利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翠航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