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传安与马金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77号原告:杨传安,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马金益,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荆州市。原告杨传安诉被告马金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经债权债务转移,被告马金益欠原告76万元,约定分三期偿还完结,现约定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案外人廖述新欠原告借款76万元,在原告催偿过程中,廖述新称被告马金益欠自己260万元,可以转让其债权。当年12月7日,原、被告及廖述新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转让协议载明:廖述新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作废,被告马金益欠原告76万元,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现金10万元,2015年3月1日偿还20万元,2015年6月1日偿还20万元,余款26万元于2015年12月1日前偿清。随后,被告根据协议对后三期还款计划又另立了借据三份,合计66万元。前两期的约定届满,被告拒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现金10万元”,是基于被告同意债权债务转让,原告给予的减让,被告并未支付现金,现被告没有如约履行,应当按76万元全额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承诺书、借条以及原、被告和廖述新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在卷,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传安对案外人廖述新享有的债权76万元,经债权债务转让后由被告马金益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应当依约偿还。但是,协议上载明债权债务转让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随后被告只出具了66万元的“借条”,且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76万元并要求承担利息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被告约定的第三期还款时间未至,但是,前两期被告分文未还,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对第三期欠款一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益偿还原告杨传安人民币66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财产保全费4300元,合计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中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