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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某、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被告人叶某,无业。因犯诈骗罪,于1989年8月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8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逮捕。现均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至3月12日期间,被告人彭某、叶某在本市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859.00元,以及香烟若干。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某、叶某到本市樊川大道58号中药材宿舍楼一栋二单元二楼东侧,由被告人彭某用开锁工具开锁入室,被告人叶某在楼下望风,盗得被害人董某家中苹果4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0元。2、同月5日,被告人彭某、叶某到本市华容区葛店镇葛洪药店宿舍楼4栋1单元502室,采取上述方式和分工,盗得被害人罗某家中人民币1,200.00元。3、同月5日,被告人彭某、叶某到本市华容区葛店镇金汉花园3栋3单元402室,采取上述方式和分工,盗得被害人陈某家中男式黄金项链一条、女式黄金项链一条、女式黄金戒指一枚。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男式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769.00元、女式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897.00元、女式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73.00元。4、同月12日,被告人彭某、叶某到本市华容区葛店镇春天小区2栋601室,采取上述方式和分工,盗得被害人严某甲家中人民币3,000.00元,香烟若干条。5、同月13日,被告人彭某、叶某到本市华容区葛店镇城东小区1栋502室,采取上述方式和分工,盗得被害人谢某家中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出示书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笔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对第三、四、五笔犯罪事实无异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董某、罗某、陈某、严某乙、严某甲、谢某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家中被盗时间、地点及某现场方位图及被盗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符合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彭某处扣押的苹果4S手机一部、男式黄金项链一条等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有犯罪前科;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彭某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叶某提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笔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于2015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到本市樊川大道58号中药材宿舍楼的楼下望风,被告人彭某用开锁工具开锁入室进入该楼一栋二单元二楼东侧的住宅,盗得被害人董某家中苹果4S手机一部。同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回���桃购买作案工具。同月5日,二被告人到本市华容区葛店镇葛洪药店宿舍楼4栋1单元502室,采取上述方式和分工,盗得被害人罗某家中人民币1,200.00元;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叶某指认出上述二处盗窃现场。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亦证实被告人叶某参与了第二笔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供述与指认现场照片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叶某参与了第一、二笔犯罪事实。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叶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叶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斌审 判 员  赵协中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璟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