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鹿箐村四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李家居委十二组与桑柘镇林业站、方神进健康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鹿箐村四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李家居委十二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林业站,方神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969号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鹿箐村四组。代表人杨云明,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李家居委十二组。代表人廖文财,该村民小组组长。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林业站。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桑柘居委*组。负责人豆远学,该林业站站长。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神进,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鹿箐村四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李家居委十二组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林业站、方神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庹顺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玉连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鹿箐村四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李家居委十二组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鹿箐村四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李家居委十二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鹿箐村四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李家居委十二组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鹿箐村四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李家居委十二组负担。审判员 庹顺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立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