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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瑞英与邓涛、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瑞英,邓涛,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瑞英,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段小平,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涛,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42号。法定代表人:孙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佑军,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141-2号。负责人:陈宏,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妮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职员。上诉人朱瑞英因与被上诉人邓涛、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瑞英的委托代理人段小平、王礼,被上诉人邓涛、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佑军,被上诉人人保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贾妮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朱瑞英诉称,2012年5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邓涛驾驶辽B×××××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绕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绕山路61号楼前右转弯进入无名街时,将横过无名街的原告撞倒致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大公交(沙)认字(2012)第2012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先后入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和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腓骨外踝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构成10级伤残。因此次事故,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8250元、交通费173.80元、司法鉴定费4207.20元、财产损失费272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374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138元;医疗费35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8250元、交通费173.80元、司法鉴定费4207.20元、财产损失2721元,合计97990元,由人保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中给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邓涛、被告自来水公司连带承担。一审被告人保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在交强险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对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及治疗的必要性、护理期限和治疗时限申请重新鉴定。鉴于原告不配合司法鉴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同意本案按该规定第4.6.2条,90日来计算原告的合理休治期限、治疗期限,其住院期间的用药均按90天计算。即原告住院226天,合理医疗期限为90天,超出的136天不应认定合理。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45286.40元,合理医疗费为28373元,16913元为不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元。一审被告邓涛辩称,以单位的意见为准。一审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伤残程度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用药、住院时间时限、陪护等等,被告自来水公司不同意。同意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以鉴定结论为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邓涛驾驶辽B×××××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绕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绕山路61号楼前右转弯进入无名街时,将横过无名街的原告朱瑞英撞倒致伤。2012年6月5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作出大公交(沙)认字(2012)第2012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涛驾驶车辆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瑞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右腓骨外踝骨折、右侧颞骨骨折等。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7日住院治疗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3921.92元,门诊医疗费3030.80元,合计26952.72元。被告邓涛为原告垫付了上述费用并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的护理费3300元和伙食费200元。同日原告入住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自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2月29日住院205天,花费医疗费45286.40元。被告自来水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至2012年8月20日,共计19050元。住院期间被告自来水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4日、7月18日共计给付原告12400元用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等生活费用。诉讼前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1月24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大科司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瑞英因本次外伤致“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外伤硬膜下积液、硬膜外血肿”已构成10级伤残;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日止;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伤后3个月内需增加营养;无后续治疗费;按医嘱记载,针对本次损伤治疗及用药属合理。原告花费鉴定费3720元、复印费23元、检查费464.2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并未让保险公司参与,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住院长达200多天不合理,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治疗时限合理性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依据被告人保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期间鉴定机构多次与被鉴定人朱瑞英联系,电话一直接通,但一直未能联系到被鉴定人,本案予以退鉴。嗣后经一审法院多次与原告联系,原告代理人才到庭,明确表示不配合重新鉴定。另查,被告邓涛驾驶的辽B×××××号“丰田”牌肇事车辆,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告自来水公司名下,被告邓涛系被告自来水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人保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朱瑞英1932年12月1日出生,现年82周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致使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辽B×××××号在被告人保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邓涛系被告自来水公司司机,肇事时系履行职务所发生,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自来水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涛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740元一节,被告对鉴定机关作出的10级伤残均无异议,原告朱瑞英事故发生时已满79周岁,故原告按五年要求伤残赔偿金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节,鉴于原告朱瑞英年事已高,原告主张视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朱瑞英两次住院治疗的时间长达226天,被告人保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及被告邓涛、自来水公司均提出异议,被告人保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治疗时限合理性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合理合法。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不配合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人保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其合理医疗期限、用药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被告人保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同意按该规定第4.6.2条确定原告合理医疗期限为90天属合理。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涛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00元和伙食费200元,被告自来水公司为原告垫付了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12400元,共计159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5286元,被告人保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认为合理医疗费为28373元,16913元非医保用药为不合理费用不同意赔偿,因原告不配合司法鉴定,故被告人保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期间被告自来水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2012年8月20日前的住院医疗费用1905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3.80元、拐杖费90元、鉴定检查费464.20元、复印费23元系原告事故受伤后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一审法院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0864元,由被告人保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检查费464.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73.80元、拐杖费90元、医疗费28373元、复印费23元、护理费9000元。因被告邓涛和被告自来水公司已分别为原告垫付3500元和31450元,故由被告人保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给付原告35914元,给付被告邓涛3500元和自来水公司31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瑞英35914元;赔偿被告邓涛3500元、赔偿被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31450元。二、驳回原告朱瑞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5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瑞英负担2970元,被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瑞英。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瑞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一、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二、大连科华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上诉人赔偿请求。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邓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部服从一审判决。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本案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休治时间及合理医疗费用标准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是由大连市公安交警支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选择、鉴定标准确定、鉴定材料甄别均未经过其他当事人质证,因此该《鉴定意见》在本案中证明力较低,在对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朱瑞英应予以配合,现朱瑞英在一审、二审中均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朱瑞英的合理治疗费用及休治时间的确定,因《鉴定意见书》未予采信,一审法院系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朱瑞英的合理治疗费用及休治时间进行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上诉人朱瑞英尚未交纳),应由上诉人朱瑞英负担,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