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齐林与张雄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齐林,张雄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李齐林,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张雄年,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李齐林诉被告张雄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启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齐林诉称,被告于2011年初向原告李齐林购买PVC管材管件及PPR管材管件,结欠货款17040元,并于2011年10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李齐林收执,欠条未约定付款日期,但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支付结欠的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704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雄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多次向原告购买PVC管材管件及PPR管材管件。2011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7040元,并由被告书写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退还管材材料价款2300元。被告还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支付原告6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厦门纬星塑胶有限公司声明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PVC管材管件及PPR管材管件,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被告亲笔出具交由原告收执的欠条及厦门纬星塑胶有限公司声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合法债权。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7040元,扣除被告退还的货物价款2300元及已支付的货款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4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雄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齐林PVC管材管件及PPR管材管件货款计人民币6740元;二、驳回原告李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李齐林负担13元,由被告张雄年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启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育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