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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赫明龙与陈利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明龙,陈利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商初字第271号原告赫明龙,男。被告陈利明,男。原告赫明龙诉被告陈利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善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向李鑫借款共计20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均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给李鑫出具了欠条两份,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8月30日,被告将两笔借款合计重新向李鑫出具一份借条,借款期限为13天,并继续由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6月29日,原告将该笔欠款偿还给李鑫。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李鑫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未出庭,无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无质证意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欠李鑫200000元及原告已替被告偿还该笔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分两次向李鑫借款共计18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给李鑫出具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欠条》各一份,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8月30日,被告将两笔借款及相应利息共计200000元向李鑫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继续由原告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6月29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李鑫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李鑫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替被告偿还了其所欠的债务,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明偿还原告赫明龙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陈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善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