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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周浩辉、苏葵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周浩辉,苏葵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1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孔潜发,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健霖,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浩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176。被告苏葵笑,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18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周浩辉、苏葵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健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辉、苏葵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浩辉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卡号:62×××07),约定了还款期限,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等。被告周浩辉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以上述信用卡为基础办理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周浩辉的房屋装修。原告批准被告周浩辉的申请,并支付借款130000元。但被告周浩辉未能按期偿还欠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因此,原告要求一次性收回所有欠款,截至2014年11月23日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89883.60元。被告周浩辉在签约时向原告提交了配偶的身份证明及婚姻关系证明材料,这些材料证明在借款时被告周浩辉与被告苏葵笑为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周浩辉所负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23日共计96873.40元(其中本金89492.85元,利息2750.31元、滞纳金4630.24元),其后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浩辉、苏葵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浩辉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卡(卡号:62×××07),并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周浩辉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周浩辉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2013年6月27日,被告周浩辉在上述信用卡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13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一次性支付,手续费率12%,分期手续费15600元;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及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周浩辉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被告周浩辉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周浩辉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或者被告周浩辉有其他欺诈或违约行为、出现足以影响分期资金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把未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全部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有权直接从被告周浩辉在农业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原告批准被告周浩辉的申请后,依约发放了借款130000元,但被告周浩辉于2013年9月19日起开始逾期偿还,截止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周浩辉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89492.85元,利息2750.31元、滞纳金4630.24元。另,原告主张被告周浩辉与被告苏葵笑系夫妻关系,并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为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流水账、户口本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浩辉、苏葵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周浩辉与原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浩辉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诉请被告周浩辉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9492.85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23日,利息2750.31元、滞纳金4630.24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浩辉与被告苏葵笑系夫妻关系,被告苏葵笑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户口本不是法定的婚姻关系证明文件,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苏葵笑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浩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9492.85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1月23日,利息2750.31元、滞纳金4630.24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1.83元、保全费988.73元,共计3210.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邬水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