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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9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辩护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王丹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谭某某经与吸毒人员金某某电话联系后,在本区枫泾镇兴桂路洋泾加油站附近,先后二次将共计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金某某,获利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是自首,主观上没有通过贩毒牟取暴利的目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宪利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袁卫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