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无业。因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05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邻居林某丙因琐事在苍南县龙港镇长连屋村47号后面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林某甲用锄头敲打林某丙腿部,致林某丙右腿膝盖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丙伤致右髌骨韧带部分断裂合并右髌骨下极撕脱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陈某、林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立案决定书、医疗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报告、违法人员概要情况表,体表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民事部分已调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显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