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敦俊与马一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敦俊,马一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22号原告:罗敦俊。委托代理人:熊潮廷。被告:马一铭。原告罗敦俊与被告马一铭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玉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罗敦俊委托代理人熊潮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一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潮廷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月利率为1.2%。为确保《借款合同》履行,原、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原告名下位于东西湖区环湖路5号泰跃金河二期19栋1单元17-18层02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及房屋抵押登记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未果,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借款合同》及《个人房产抵押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经书面通知解除,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应当履行注销房屋抵押登记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及《个人房产抵押合同》;判令被告办理注销武房权证东字××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敦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借款的义务。二、《个人房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一份,拟证明位于东西湖区环湖路5号泰跃金河二期19栋1单元17-18层02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三、解除《借款合同》、《个人房产抵押合同》的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未果,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借款合同》及《个人房产抵押合同》的书面通知被告马一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一铭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月利率为1.2%。并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提前还款、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借款逾期还款顺序等作出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原告名下位于东西湖区环湖路5号泰跃金河二期19栋1单元17-18层02室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13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管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设定日期为2012年11月13日。合同签订及房屋抵押登记后,被告马一铭未按合同向原告履行借款行为。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借款合同》及《个人房产抵押合同》的书面通知,被告至今未予答复。被告马一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款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给付借款时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出借人马一铭应对借款资金来源、对其已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即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以能够证明借贷合理发生的事实。本案中,出借人马一铭既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马一铭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借款义务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2年11月12日原告罗敦俊与被告马一铭签订《借款合同》及《个人房产抵押合同》。二、被告马一铭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罗敦俊办理注销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环湖路5号泰跃金河二期19栋1单元17-18层02室(武房权证东字××号)房屋抵押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马一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滕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