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博电器工贸有限公司、丁庆祝等与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博电器工贸有限公司,丁庆祝,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0037号原告天津市西博电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跃进里九号。法定代表人丁庆祝,经理。原告丁庆祝,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2号。法定代表人王禹,区长。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0号。法定代表人马墨林,主任。原告天津市西博电器工贸有限公司、丁庆祝诉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西博电器工贸有限公司、丁庆祝诉称,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5日依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天津市西博电器工贸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拆迁措施,同日对原告丁庆祝采取拘留措施,将原告天津市西博电器工贸有限公司企业财产一并强制搬迁,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天津市西博电器工贸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依据【津红政发(1998)32号关于印发《红桥区喜庆道跃进里片危陋房屋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原告天津市西博电器工贸有限公司、丁庆祝合理合法的货币安置补偿费及利息并判令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返还原告天津市西博电器工贸有限公司、丁庆祝全部企业财产,或者折价补偿300万元。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原告天津市西博电器工贸有限公司、丁庆祝因房屋拆迁而提出货币安置补偿费等方面的要求,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系其与拆迁人及房屋产权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不是行政行为,且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民初字第13号判决书,已对原告拆迁安置问题作出民事判决。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书面答辩称,原告承租的房屋坐落在拆迁范围内,其因房屋拆迁而提出货币安置补偿费等方面的要求,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系原告与拆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非行政行为,与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无关。且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民初字第13号判决书,已对原告拆迁安置问题作出民事判决。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文件【津红政发(1998)32号关于印发《红桥区西青道跃进里片危陋房屋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载明:本片为危改项目,拆迁人天津市金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红桥房屋拆迁中心实施拆迁。另查明,2003年原告天津市西博电器工贸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本院以(2003)一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赔偿裁定书驳回起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津高行终字第035号行政赔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西博电器工贸有限公司、丁庆祝起诉请求二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原告天津市西博电器工贸有限公司、丁庆祝合理合法的货币安置补偿费及利息,因该拆迁项目拆迁人为天津市金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不是拆迁人,没有给予拆迁安置的职责,且被拆迁房屋的安置问题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故原告天津市西博电器工贸有限公司、丁庆祝该项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天津市西博电器工贸有限公司、丁庆祝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返还全部企业财产或者折价补偿300万元,该行政赔偿案件已经本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天津市西博电器工贸有限公司、丁庆祝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西博电器工贸有限公司、丁庆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天津市西博电器工贸有限公司、丁庆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翔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人民陪审员 刘家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