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兴华与重庆神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久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华,重庆神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久才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689号原告陈兴华,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白自强,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神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99号5-24,组织机构代码56345250-2。法定代表人赵久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久才,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兴华与被告重庆神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飞公司),赵久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红艳,人民陪审员李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华的委托代理人白自强,被告神飞公司,赵久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兴华诉称:因拟承包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的“汇金星天地汇景御龙湾”劳务工程建设项目,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赵久才的银行卡上转账5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合伙人周治全的名义与神飞公司签订了《泥工承包合同书》,工程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神飞公司没有依法取得“汇金星天地汇景御龙湾”劳务承包权。后赵久才又称其正协谈重庆市大足区“海棠香国”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承诺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保证金仍为20万元。原告按口头协议向赵久才个人转账15万元。神飞公司和赵久才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收条。重庆市大足区“海棠香国”工程项目因开发商资金原因一直未动工。现原告要求:判令神飞公司、赵久才立即连带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保证金之日止。被告赵久才,神飞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来源是属实的。其中5万元是周治全与神飞公司签订合同所缴纳的保证金,应当由周治全来主张权利。另15万元是原告缴纳。20万元的收取人均为神飞公司,赵久才的签名是职务行为,其系神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据中也加盖了神飞公司的印章,故款项应当由神飞公司退还。赵久才个人同本案的2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本案没有达到还款条件,因原告未提出解除双方劳务合同的请求。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兴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4日周治全与神飞公司《泥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的合伙人和神飞公司的合同关系,所涉工程为汇金星天地汇景御龙湾工程;2、卡卡转账凭证2份(2014年12月22日及2015年1月20日),证明原告向赵久才的账户上转账20万元;3、保证金收条,证明二被告收到了海棠香国工程的保证金20万元。被告神飞公司,赵久才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包方是神飞公司,赵久才是履行职务行为;款项的收取人和使用人均是神飞公司,收据中加盖了神飞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神飞公司、赵久才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御龙湾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神飞公司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重庆工程局签订了合同,该公司收取了神飞公司的保证金;2、2014年12月25日客户缴费回单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015年3月11日收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重庆工程局收取了神飞公司的保证金共计38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为原件,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证据所涉工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赵久才是神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9日,陈兴华向赵久才个人账号中转账5万元。2014年12月24日,神飞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周治全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泥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汇金星天地汇景御龙湾。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三天内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20万元,乙方进场后七日内全部退还。合同中加盖了神飞公司的印章,赵久才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2015年1月20日,陈兴华再次向赵久才的个人账号转账15万元。2015年1月20日,赵久才出具了名为《保证金》的条子,载明:今收到陈兴华交来重庆市大足区海棠香国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重庆神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久才,2015.1.20。落款处加盖了重庆神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现神飞公司未对海棠香国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称由于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现双方未订立,合同不成立,被告收取款项无法律依据,应当退还。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由于原告是个人,没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其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原告选择以无效合同作为起诉依据。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神飞公司同意归还陈兴华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但认为合同无效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资金占用损失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从《泥工承包合同书》来看,原告明知其是与神飞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由于神飞公司对外承接了海棠香国工程,才将工程部分内容转包给了原告。虽然赵久才的个人账户收取了原告的款项,但《保证金》的条子中加盖了神飞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说明原告清楚收款人是神飞公司。故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是原告与神飞公司。被告赵久才在本案中收款及在《保证金》条中签名的行为均应当认定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神飞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是个人,没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神飞公司收取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退还。由于神飞公司同意退还20万元,故退还的金额应当认定为20万元。由于合同无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从神飞公司的收款的次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款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神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陈兴华工程保证金200000元;二、被告重庆神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兴华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重庆神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可萍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朋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