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2014年8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晓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袁某伙同帅某向陶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次约2克;袁某单独向陶某贩卖冰毒两次约2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陶某向被告人袁某购买冰毒,袁某安排帅某(另案处理)将1克冰毒送到浦口区浦厂二村刘家洼亭子附近交给陶某,陶某给付帅某人民币300元。2、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借用陶某家热水器洗澡后,在浦口区浦厂一村420号旁的平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陶某贩卖冰毒1克。3、2014年国庆长假期间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在浦口区浦厂一村420号旁的平房外,以300元价格向陶某贩卖冰毒1克。4、2014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伙同帅某在浦口区浦厂一村420旁的平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陶某贩卖冰毒近1克。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袁某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高岳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帅某、陶某、林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袁某与陈刚的通知记录,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容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勤人民陪审员 吴光树人民陪审员 顾桂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