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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侯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30号原告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汾阳市胜利路。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信用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廷军,山西省汾阳市西河乡文明街居民,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李某某,山西省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重阳街八巷*号居民。被告侯某某。原告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梁廷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山西省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营业性经营机构杏花信用社签订了(080601300101223B006662号)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年利率为11.12%。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18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杏花信用社与被告侯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080601300101223B006662号),约定由被告侯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被告李某某借得440000元。该笔贷款截止至2014年11月21日,结欠本金440000元,利息、罚息共236862.42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履行,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及相关损失的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查询单、结欠利息情况无异议。被告侯某某是其姐夫。贷款合同是其签的字,担保合同是侯某某签的字。对借款、利息、罚息无异议,但现无能力一次性归还,望分期归还。被告侯某某未参加庭审。原告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函(2008)227号关于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2、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3、李某某、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080601300101223B006662号贷款合同;5、080601300101223B006662号保证合同;6、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7、李某某结欠本息情况;8、贷款明细查询单,上述证据经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其证明主张与被告李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互印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证。综合上述认证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山西省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营业性经营机构杏花信用社签订了080601300101223B006662号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以借新还旧的形式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年利率为11.12%。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18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山西省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营业性经营机构杏花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在该贷款合同上签章。同日,原告山西省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营业性经营机构杏花信用社与被告侯某某签订了080601300101223B00666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侯某某作为保证人对080601300101223B00666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山西省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营业性经营机构杏花信用社与被告侯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签章。同日,原告山西省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营业性经营机构杏花信用社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4400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某归还利息10000元。上述贷款截止至2014年11月21日,尚欠本金440000元、利息122320.44元及罚息114541.98元。本院认为,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依约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未能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归还本金及约定利息、违约罚息的义务,原告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李某某归还本金440000元、利息122320.44元及罚息114541.98元(截止至2014年11月21日止)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在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可以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依法设定担保。本案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的债权,由原告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侯某某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予以担保,其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侯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40000元及旧欠的利息122320.44元及罚息114541.98元,合计676862.42元;二、被告李某某还应归还以本金440000元为基准,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所生之息;三、驳回原告汾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侯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峰人民陪审员  褚 磊人民陪审员  魏成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