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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琦龙与范小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琦龙,范小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字第1192号原告:郑琦龙,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10,住址:XXX。委托代理人:陈建安,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小岛,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515,户籍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郑琦龙与被告范小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郑琦龙诉称,被告范小岛称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郑琦龙借款,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4月21日、5月21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月收取借款利息,月利率为4%;第二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按月收取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第三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按月收取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原告依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提供给被告。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讨债务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2万元整;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小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小岛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4月21日、5月21日向原告郑琦龙借款10万元、10万元、1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六个月、两个月、两个月;月利率分别为4%、2%、2%。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据》,其中合同均约定,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借款人应承担合理合法的律师费。借款后,被告支付约定的利息至2014年11月底,自2014年12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为主张权利,原告委托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其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2万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范小岛向原告郑琦龙借款三笔合计3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故该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除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底外,被告未支付其他期间的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的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月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借款利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2万元,该费用亦未超过律师收费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小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琦龙偿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范小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琦龙支付律师代理费3.2万元;三、驳回原告郑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3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9300元(原告已预交5785元)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范小岛负担。被告范小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诉讼费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舜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