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源通纸业有限公司与肇庆伊莉丝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源通纸业有限公司,肇庆伊莉丝家纺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佛山市源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吴银枝。委托代理人:李杰升,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健兴,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伊莉丝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彪。原告佛山市源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纸业公司)与被告肇庆伊莉丝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莉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莉丝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据(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6月19日冻结被告伊莉丝公司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的XXX账户存款。原告源通纸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根据被告定作的规格、型号,为被告制作各种家纺用品的包装箱,双方每月对账。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771527.6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定作款771527.6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复印件三份、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及还款计划。被告伊莉丝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源通纸业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银枝;被告伊莉丝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彪。原、被告素有生意交易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包装箱供被告使用,货款每月对账结算。2014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共欠原告货款771527.6元,该款分五期支付,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78954.2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260977.6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138192.8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15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143403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庭审时止仍未向其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因定作包装箱而引发的纠纷,属定作合同纠纷,双方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定作款77152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予原告。被告逾期支付定作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涉案定作款的支付时间应以《付款计划书》约定的时间予以确认,即利息应于每期的到期日的次日起按约定的还款金额为本金分别计算;故对原告认为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伊莉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伊莉丝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作款771527.6元予原告佛山市源通纸业有限公司;二、被告肇庆伊莉丝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应以78954.2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源通纸业有限公司;三、被告肇庆伊莉丝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应以260977.6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源通纸业有限公司;四、被告肇庆伊莉丝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应以138192.8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源通纸业有限公司;五、被告肇庆伊莉丝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应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源通纸业有限公司;六、被告肇庆伊莉丝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应以143403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源通纸业有限公司;七、驳回原告佛山市源通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0.44元、财产保全费2803.52元,合共14503.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肇庆伊莉丝家纺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佛山市源通纸业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娃雯人民陪审员 武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植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展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