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某、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暂住杭州市桐庐县城南街道东兴村尹家居民*组租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江集镇郑大楼村江北庄13户。2007年10月24日因收购赃物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暂住杭州市桐庐县东兴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大杨乡高集村大吴组055号。200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至5月15日,被告人刘某、吴某甲窜至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万市镇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3次,合计价值人民币7700元,被告人吴某甲盗窃作案2次,合计价值人民币4700元。具体如下:1、2015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驾驶浙A×××××五菱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枫林村三房里1之7号门前,窃得被害人吴某乙放在水池边的青石板一块,价值人民币1500元。2、同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浙A×××××五菱面包车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协山村大塔地22号,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屋外墙边的石墩四个,价值人民币3200元。3、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窜至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了岸村坞口37号,窃得被害人骆某放在家门口的旗杆石一组,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窃财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吴某乙、黄某、骆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视频监控及制作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浙江省文物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违法前科证明、宿州市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刘某、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吴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编织袋一只、扁担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庶明代理审判员 董月霞人民陪审员 陶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锦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