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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四平市铁东区高斯达纳米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诉苗莉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高斯达纳米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苗莉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四平市高斯达纳米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莉荣,系东辽县苗键钻井工程队业主,住吉林省辽源市。四平市高斯达纳米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斯达公司)与苗莉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斯达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高斯达公司与苗莉荣签订《机打深井协议书》。约定:苗莉荣在四平市高斯达纳米材料设备有限公司院内承揽(机打)一口进尺300米的生活用水深井,苗莉荣承诺,终身养护。合同签订后,苗莉荣完成了打井施工,高斯达公司依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事后经检测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标准》。要求被告苗莉荣对深水井进行维修。本院认为:原告是与东辽县苗建钻井队签订的《机打深井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诉讼被告主体资格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平市高斯达纳米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苗莉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四平市高斯达纳米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立国审 判 员  杨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洪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