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许变生诉许文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许变生,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文利,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存丽,女,1964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许变生诉被告许文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变生及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许文利及委托代理人韦存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变生诉称,1990年原告与父亲徐炳功、母亲宋传芝、妹妹许变英四人共同承包5.4亩责任田,徐炳功为户主,付集镇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5年,原告父亲将位于代屯村东北地的该争议地1.4亩(承包证书载明是1.08亩)分给原告耕种。该块土地南北长147米,东西宽6.6米,四邻情况为:东邻被告的地,西临许尚光的地,南邻生产路,北邻堤刘村的土地。原告已耕种该地近二十年,直到2014年10月上旬,被告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强行在该块地上种上小麦。原告得知后就把被告种的麦子犁掉,自己种上了小麦,麦收时,被告抢收了原告种的小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争议地1.4亩,并赔偿小麦和玉米的损失3800元。被告许文利辩称,该块地是在分家时被告抓阄抓到的,不是原告的地,被告不同意返还,另外损失被告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与父亲徐炳功、母亲宋传芝、妹妹许变英四人共同承包5.4亩责任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徐炳功为户主。1995年,原告父亲将位于代屯村东北地的该争议地1.4亩(承包证书载明是1.08亩)分给原告耕种。2014年农历九月份,被告在该块地上种上小麦。另查明,该村承包地转包价格为每亩每年450元-7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证明及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其父母亲及妹妹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并且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之父许炳功去世后,原告作为家庭承包户成员,仍为家庭承包户的权利主体,依法对争议地继续拥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不属于该家庭承包户成员,被告的承包地不在此范围之内,被告称该地是其在分家时取得的,但在(2014)杞民初字第56号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分家时地没有分开,所以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承包地被被告抢种,其土地经营权的收益肯定受损,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800元,依据标准是每亩地最高产量,但每亩地的收益部分应扣除投资成本及人工等要素,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村的承包地的转包价格,本院酌定每亩每年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利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所种植的争议地1.4亩(东邻被告许文利承包地、西邻许尚光承包地、南邻生产路、北邻堤刘村土地,南宽6.2米、北宽6.6米、南北长146米)返还给原告许变生耕种。二、被告许文利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许变生损失84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许变生负担60元,被告许文利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孝奇审判员 李步俊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华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