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异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伍军、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明建、宋来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军,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明建,宋来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异字第46号异议人:伍军,阳谷县张秋中心卫生院职工。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景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士合,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明建,农民。被执行人:宋来元,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伍军、刘明建、宋来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伍军不服本院作出的(2002)阳民初字第71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伍军称:我于1999年1月21日向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万元,经阳谷县人民法院(1999)阳古经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执行,已履行完毕。除(1999)阳古经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以外,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1999)阳古经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与(2002)阳民二初字第713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我的职业、住址明显不一致,我一直是阳谷县张秋中心医院职工(放射医师),居住地自1994年至今址一直在阳谷县县城城区。(2002)阳民二初字第7135号民事判决书中聊城景阳冈犬业养殖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国臣,我不认识、也从未以养犬名义向原告申请过贷款。也从未接到贵院关于(2002)阳民二初字第7135号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该案的诉讼程序进展一无所知。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伍军、刘明建、宋来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阳民初字第713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伍军发送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阳恢执字第7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伍军、刘明建、宋来元银行存款3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10月12日,被执行人伍军以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是指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行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机构作出的裁判行为和实施行为。被执行人伍军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伍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胥凤莲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唐家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丰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