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胡姬妮与任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姬妮,任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胡姬妮,女,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娟,女,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胡姬妮诉被告任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姬妮委托代理人胡宝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姬妮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南区金时代花园xx幢xx房房地产转让给原告,总房价360000元,定金80000元,过户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当日支付了定金8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到银行办理注销抵押手续,也未按期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承担律师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60000元(80000元×2倍);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姬妮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二手房买卖合同;2.收据;3.被告身份证;4.银行流水清单;5.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6.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被告任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买方)、被告(卖方)以及案外人中山市大涌镇佳乐房地产中介服务部(见证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位于中山市南区金时代花园xx幢xx房物业,该房地产显示的产权状况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按揭中;房地产成交价为360000元,定金80000元买方须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余款280000元买方须在房产证出证或者开发商更名当天支付。买方或卖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无故不履行本合同义务,逾期超过五天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双倍退还定金或没收定金),守约方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收之房款应于解除合同之日起五天内退回,若守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每天按总成交价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违约方履行合同止。由于一方违约,另外两方追究违约责任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一方承担。因卖方目前房产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抵押设定中,由卖方自行还款并注销抵押设定,双方约定过户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因卖方办理提前还贷及办理上述房产手续需要时间,买方可接受顺延时间5个月,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但卖方需支付每月已支付定金总数7%违约金给买方,买方才同意顺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由原、被告签名捺印,案外人中山市大涌镇佳乐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80000元,并由被告开具收据。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及过户手续,经催告多次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涉讼房地产于2011年12月2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第易26xxxx中府国用(2010)第易26xx**号,预售许可证号中建房(预)字第201xxxx号。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以资金不足且怀孕为由一直没有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及过户手续,目前被告去向不明。另外,原告不向案外人中山市大涌镇佳乐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主张权利,且原告并没有向中山市大涌镇佳乐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交纳中介费。又查:2015年1月28日,原告胡姬妮与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民事案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接受胡姬妮委托,指派胡宝婷律师担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所并为原告开具发票。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外人中山市大涌镇佳乐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仅作为见证方签订合同,且原告并不向其主张权利,原告亦未交纳中介费,故原告仅以任娟作为被告并无不妥。在签订合同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办理注销涉讼房地产抵押登记及过户手续,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可主张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结合本案案情,涉讼房地产的转让总价为360000元,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即72000元可视为定金,超出72000元的部分可转化为预付款,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款项应为152000元(72000元×2+8000元=152000元),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并因此产生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属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相关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姬妮与被告任娟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任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姬妮返还款项152000元;三、被告任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姬妮赔偿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胡姬妮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胡姬妮已预交),由被告任娟负担(被告任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胡姬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芳审 判 员 梁丹妮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琳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