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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某,男,40岁。因盗窃罪,2006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09年5月5日被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1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全某某翻窗进入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禾家山居委会一巷27号甄某某家中,盗走甄某某人民币395元及一部价值479元的朵唯女式手机。2、2015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全某某翻窗进入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回龙居委会桥湾工会一巷5号毛某某家中,在寻找财物时被毛某某发现,全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毛某某制伏。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甄某某、毛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郎、毛某凡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起犯罪中,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归案后,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坦白;2、有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全某某向被害人甄某某退赔人民币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